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6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乙○○
  被   告 實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16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經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由被告
實星金屬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民國96年4月30日為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37,80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等情,業
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證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係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金龍保全公司」)於93年3月5日連同其餘186紙支票一併
背書轉讓予原告,為此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第13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自及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云云,另提出票據託收及帳戶擔保約定書影本1紙為
證。被告辯稱:伊係為預納保全費用而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
內之多紙支票予金龍保全公司, 嗣伊 因金龍保全公司不再提
供保全服務,已於93年12月29日發函終止保全契約,請求其
返還所有未到期之預付票據,並訴請鈞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
7769號民事判決判命金龍保全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確定,自無
庸支付票款等語,並提出客戶請款單、保全業責任保險單、
保全服務收款卡各1紙及保全服務契約書1件等影本為證。
三、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受款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林文誠 」、「受任取款人甲○○○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票面金額委託受款人代為取款」等委任取款之記載,持有
該紙票據之原告,按票據法第5條關於票據文義性之規定,
本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92年
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伊因金龍保全公司
背面轉讓、取得該紙票據之權利;且其提出之票據託收及帳
戶擔保約定書記載:「立書人願將下列禁背票據背書委託貴
行代為取款」,益見原告僅受任提示系爭支票,並未受讓其
票據權利甚明,其反此所為之主張即不可採。
四、按票據法第40條第2項雖規定委任取款之被背書人得代委任
人行使其票據上之一切權利,然依票據法第40條第4項規定
,應同時承受票據債務人對於委任人原得提出之抗辯;而被
告對未再提供後續保全服務之金龍保全公司已以終止契約為
由,訴請返還其為預納保全費用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業經本
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其勝訴確定等情,有該
判決在卷可稽,即得以此項原因關係之爭執,對抗受任取款
之原告,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第144條、第96條、第133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7,8
00元自及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