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0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對 袁維珍 及甲○○○核發支付命令後,其中之
甲○○○雖於民國97年2月21日收到支付命令當天即遞狀聲
明異議;然甲○○○異議之理由乃誤認其不曾擔任保證人等
情為其所自承(見本件97年5月21日辯論筆錄),即以基於
個人關係之事項為爭執,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另一
債務人袁維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袁維珍前於94年8月4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共同簽發一紙
以94年8月4日為發票日、未載到期日、約定利率為年息20
%、面額新台幣(下同)176,000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而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日產牌汽車1輛,雙方約定
總價408,000元,扣除頭期款8,000元外,其餘之400,000
元,應自94年9月19日起至98年9月19日止分25期,於隔月
之19日繳納16,000元,若未按期繳款或所交付之票據退票,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遲延履行時,應自
遲延之日起加計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1/
1,000之違約金。詎袁維珍自97年1月19日起即未再繳款,
尚欠11期,合計176,000元之分期價款未還,上述本票經原
告依發票人之授權填載到期日為97年1月19日後予以提示亦
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76,000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存證信函各1紙影本為證,被告就此
不爭執,並稱:「之前我聲明異議的原因是我認為我沒有作
保,後來我去桃園地院開庭有看到本票,就發現我有簽名。
……,我知道袁維珍有買車,……,(提示原告所提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是否真正?)裡面的甲○○
○都是我簽名蓋章」,足認原告前揭之主張屬實。
三、被告雖以袁維珍購買之汽車業經原告取回為由,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惟被告就系爭車輛尚未拍賣之原告主張既不爭執,
且同意待車輛拍賣後,再就 袁維診 餘欠之價款與原告洽談還
款方案,可見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之車輛仍未
進行拍賣,自無拍賣價款可資沖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
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甲○○○所共同簽發之前揭
本票,於提示後既未付款,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176,000元及自到期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