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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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四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巷○○
號4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
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詎被告已積欠租金3期計30,000元,經原告催繳
,仍置之不理,經原告於97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租約,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已終止而消滅,而被告
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影本1
份及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經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3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雖係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28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6,600元部分,惟查本件系爭租約係
於97年3月19日終止,被告自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始負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原告請求於系爭租約終止
日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系爭租
約之每月租金為10,000元,是原告因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系
爭房屋,所受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每月10,000
元,即原告逾10,000元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97年3月19日止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月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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