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表明遵守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2張,依約被告
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即每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經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迄至96年12月3日止,餘欠本金155669元(含
消費款155669元)、已到期利息5128元及違約金12373元
,合計173170元及其中本金155669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
截止日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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