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154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叁
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
台幣(以下同)25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付
,但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3,567元
及前開本金自95年5月27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點2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937元暨前述本金自95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
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1紙、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於所遞答辯狀辯稱:被
告前曾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月付還款金額近15000
元,繳款至96年4月才因該金額對被告支出窘況而言實在過
高,且被告目前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達100萬餘元,雖
有意願償還積欠原告部分,卻無餘力,為使各債權人公平受
償起見,聲請鈞院在每月還款能力之額度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2條及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酌定適宜之方
式清償,訴訟費用亦令原告自行吸收云云,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
紙、交易明細表1份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又被告前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攤還至96年4月後,既未續繳,按原告所提消費金融無擔保
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先前達成之債務清償協議
全部視同無效,剩餘未還之現金卡債務即應回復按原訂現金
卡契約之約定辦理。再者,本件前經協商降低利率、分期攤
還,而被告嗣後毀諾後,已不得再為協商,並應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自不宜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之規定准其分
期清償;至於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3節已明
定勝敗訴之當事人各應負擔之方式,要非法院得予隨意核定
,被告就此所辯即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54,504元及其中53,567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前
述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