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79號)及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有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於臺南縣○○鎮○○路與忠孝路口圓環附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郭 』之男子」之記載均更正為「將渠於同日開立之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於臺南縣○○鎮○○路與忠孝路口圓環附近,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郭」之男子作為借款之抵押(扣除利息實拿4千元)」。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有關被害人 陳文定 接獲電話、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之記載分別更正為「98年10月25日7時30分許、當天晚間8時12分許、2萬9983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 陳正記 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