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廣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廣弘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之愷 他命(Ketamine)捌包(合計驗餘淨重為拾玖點捌零玖壹公克)及毒品包裝袋捌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廣弘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8月15日,在嘉義市○○路○○○號之「合家歡」商家內,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700元,販入愷他命(Ketamine)10包,而欲以每包1,000元售出,其中2包為李廣弘與該名綽號為「阿文」之男子各施用1包殆盡。嗣於99年8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19.8091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偵查(見偵卷第11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9頁)分別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IA990808)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為憑暨愷他命(Ketamine)8小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疑似愷他命(Ketamine)白色結晶物8小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驗餘淨重分別為2.4690公克、2.4979公克、2.4493公克、2.4840公克、2.4990公克、2.4693公克、2.5238公克、2.416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19.8091公克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059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按,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以每包700元購入而準備以每包1000元售出,藉以賺取每包3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販入愷他命(Ketamine)時,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 查愷 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可參,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毒品,則其販入毒品之行為,顯已完成,縱尚未及交易,仍應成立販賣既遂罪,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未婚、家中尚有父親之生活狀況,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惟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於販入後尚未售出即被查獲,未造成實害,及所販入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復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列「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
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是本條既僅屬行政沒入之性質,應非刑法上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物8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合計驗餘淨重為19.8091公克,已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上述毒品包裝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宇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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