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黃朝景 相對人 游水 北
游清水 游家松 游清林 游德 原 游成彬 游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游水北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清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家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清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游德原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成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良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後,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確定。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判命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圖方案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所列送達費用,其中送達於聲請人即原告本人部分(99年2月26日、99年3月5日、99年4月12日各新臺幣39元)難認屬訴訟費用;聲請人所列土地謄本聲請費(聲請人將220元誤載為2,200元),其中98年12月11日共計60元部分核與卷附各謄本日期不符,且未據聲請人釋明與本件之關聯性,亦難認屬本件訴訟費用。從而,此二部分聲請,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建物│5,900元│1.聲請人預納│││測量費、地籍圖謄本││2.99.01.282,400元│││費││99.01.28150元│││││99.02.091,600元│││││99.03.121,600元│││││99.03.12150元│││││---------------------│││││共計5,900元││├─────────┼────────┼─────────────┤││第一審郵務送達費用│897元│1.聲請人預納│││││2.99.02.2639x7=273元│││││99.03.0539x8=312元│││││99.04.1239x8=312元│││││---------------------│││││共計897元││├─────────┼────────┼─────────────┤││第一審地政規費│160元│1.聲請人預納│││││2.99.04.3020元│││││99.04.30100元│││││99.04.3020元│││││99.04.3020元│││││---------------------│││││共計160元││├─────────┼────────┼─────────────┤││第一審戶政規費│320元│聲請人預納││├─────────┼────────┼─────────────┤││小計│18,276元││├──┼─────────┼────────┼─────────────┤│二│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複丈費、建物│1,750元│1.聲請人預納│││測量費、地籍圖謄本││2.99.10.131,600元│││費││99.10.13150元│││││---------------------│││││共計1,750元│├──┼─────────┼────────┼─────────────┤││小計│18,248元││├──┼─────────┼────────┼─────────────┤││合計│36,524元│由聲請人黃朝景負擔1/2│││││相對人游水北負擔1/10│││││相對人游清水負擔1/10│││││相對人游家松負擔1/10│││││相對人游清林負擔1/10│││││相對人游德原負擔1/30│││││相對人游成彬負擔1/30│││││相對人游良益負擔1/30│├──┴─────────┴────────┴─────────────┤│依上所列計算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分別為:││││相對人游水北3,652元(計算式:36,524x1/10=3,652.4)││相對人游清水3,652元(計算式:36,524x1/10=3,652.4)││相對人游家松3,652元(計算式:36,524x1/10=3,652.4)││相對人游清林3,652元(計算式:36,524x1/10=3,652.4)││相對人游德原1,217元(計算式:36,524x1/30=1,217.4)││相對人游成彬1,217元(計算式:36,524x1/30=1,217.4)││相對人游良益1,217元(計算式:36,524x1/30=1,217.4)││││附註:││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第二審判決附圖方案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總計與聲請人應負擔金││額之差額為四捨五入計算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