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0行「不詳方式,」更正為「徒手」等語外,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
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認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求刑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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