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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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89號原告鶴之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聖力達宗教用品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聖力達宗教用品興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1年10月24日以「大願」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石臘油、礦物油、照明用油、蠟燭、燈心、液體燃料、黑油、黃油、潤滑油、太古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循環油、皮帶油、鏈條油、基礎油、揮發油、防氧化油、淬火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適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第91條第
2項之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嗣聖力達宗教用品興業有限公司於93年
7月26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95年5月19日中台評字第93025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聖力達宗教用品興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聖力達宗教用品興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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