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990號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代表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兼送達代收人)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義大利籍. 吉梵尼范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義大利籍. 吉梵尼范侖鐵諾 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義大利籍.吉梵尼范侖鐵諾於民國(以下同)88年
6月28日以「GIOVANNI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碧玉、黃玉、青玉、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墜子、金幣、銀幣、金粉、銀粉、白金、黃金、K金、金條、假鑽、耳環夾、K白金、仿珍珠、紅寶石、藍寶石、綠寶石、人造寶石、貴金屬棒、貴金屬綻、貴金屬粉、貴金屬板、貴金屬帶、鍍金銀之幣、貴金屬之合金、貴金屬之古幣、金鋼鑽」商品,被告機關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依商標法第16條之規定,以95年6月19日中台異字第94101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