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育英路交岔口前,見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價值據己○○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鑰匙插在電源孔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該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汽車鑰匙1串及置於該車後方之水電工具1批(含螺絲起子1支)、電池、水電量表各1個得手,並將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己○○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發現車子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於102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旁工地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周無人之際,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藍色延長線連照明燈
1條得手(價值據丙○○稱為1000元)。
(三)於102年10月20日晚間8時至9時間之某時,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某處時,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因欲以其他車牌懸掛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掩飾其竊取該車之犯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原本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客觀上足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嗣戊○○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發現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
(四)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明知其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大肚站,向該公司之員工乙○○表示要將上開車輛加滿汽油,使乙○○誤認其有支付油品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開始加油至上開車輛,待加油完畢,丁○○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為1524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嗣乙○○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報警處理。
二、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員警於102年10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執行取締惡性交通違規路檢勤務,發現丁○○所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失竊車輛,隨即跟隨在後,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福利路交岔路口將其攔停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車輛、汽車鑰匙1串(業已發還己○○)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戊○○)。復經丁○○同意,前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己○○所有之水電工具1批、電池、水電量表各1個(業已發還己○○)及丙○○所有之藍色延長線照明燈1條(業已發還丙○○),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66頁;本院卷第33、38頁),核與告訴人己○○、戊○○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2頁及反面、第41頁及反面、第48至51頁、第45頁及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水電工具1批、水電量表1個、電池1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藍色延長線連照明燈1條)、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全國加油站大肚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4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23至31、33至36、42至44、46至47、52至62、71至100頁反面),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汽車鑰匙1串(6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水電工具1批、電池、水電量表各1個、藍色延長線連照明燈1條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行竊時,係以告訴人己○○所有之螺絲起子拆卸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該工具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藍色延長線連照明燈時,即坦承係在臺中市○○區○段○○○巷○○○號旁之工地竊得,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11頁),且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陳稱經警方通知才發現遭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係在該次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具保後,經檢察官二度傳喚均未到案接受偵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各2紙可查(見偵卷第105、108、
112、114頁),嗣案件繫屬於本院,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行準備程序,且該次庭期之傳票確係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命警拘提被告,據警回報被告甫於103年7月3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21頁),方能提解到案,是本件實難認被告確有主動接受裁判之積極態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並衡酌其行竊、詐欺之手段,竊得與詐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且所竊取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需扶養2個就讀大學兒子(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領有低收入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主刑為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103年度保管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手套2只,被告稱係其工作時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另唾液棉棒1支僅係員警採集被告唾液供鑑定之用(見偵卷第74頁),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三)│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四)│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