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告劉 廖雪子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被告 林惠馨
廖利玲 廖利珊 廖述鎧 被告王 廖靜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月珠 被告 廖述盛
廖心滎 廖炳輝 朱廖盞廖佑 洪志全 洪全昌 洪玉芬 廖玉蟬 吳哲豪 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述鎧、王廖靜珠、廖月珠、廖利玲、廖利珊應就被繼承人廖蔡 阿李 如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 廖江換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惠馨、廖利玲、廖利珊、廖述鎧、王廖靜珠、廖月珠、廖炳輝、朱廖盞、 施廖佑 、洪志全、洪全昌、洪玉芬、廖玉蟬、吳哲豪、吳欣怡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江換於民國78年5月7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廖 蔡阿李 、被告林惠馨、廖利玲、廖利珊、廖述鎧、王廖靜珠、廖月珠、廖述盛、廖心滎、廖炳輝、朱廖盞、施廖佑、洪志全、洪全昌、洪玉芬、廖玉蟬、吳哲豪、吳欣怡等人公同共有,其中 廖蔡阿李 於102年6月12日死亡,就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即被告廖述鎧、王廖靜珠、廖月珠、廖利玲、廖利珊等人自應先就廖蔡阿李繼承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廖江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被繼承人廖江換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江換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廖述盛、廖心滎則以: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均同意原告前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惠馨、廖利玲、廖利珊、廖述鎧、王廖靜珠、廖月珠
、廖炳輝、朱廖盞、施廖佑、洪志全、洪全昌、洪玉芬、廖玉蟬、吳哲豪、吳欣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江換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為被告廖述盛、廖心滎所不爭執,被告林惠馨、廖利玲、廖利珊、廖述鎧、王廖靜珠、廖月珠、廖炳輝、朱廖盞、施廖佑、洪志全、洪全昌、洪玉芬、廖玉蟬、吳哲豪、吳欣怡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準此,則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廖蔡阿李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廖述鎧、王廖靜珠、廖月珠、廖利玲、廖利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江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
㈢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就廖江換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被告廖述盛、廖心滎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被告林惠馨、廖利玲、廖利珊、廖述鎧、王廖靜珠、廖月珠、廖炳輝、朱廖盞、施廖佑、洪志全、洪全昌、洪玉芬、廖玉蟬、吳哲豪、吳欣怡均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可資認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合於全體當事人之意願,自應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且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併應予以尊重。而廖江換所遺之不動產自其死亡迄今,就其所遺不動產迄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以本院考量廖江換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久懸未決,且與全體當事人意願無違之情形下,認為捨棄冗長之訴訟程序,將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之分割方案,亦即就不動產採取原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自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廖江換所遺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
、避免冗長訴訟程序致系爭土地分割久懸未決等情,認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屬公平妥適。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廖蔡阿李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廖述鎧、王廖靜珠、廖月珠、廖利玲、廖利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繼承人廖江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附表一:被繼承人廖蔡阿李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44/972│├──┼───────────────────┼───────┤│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44/972│├──┼───────────────────┼───────┤│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44/972│├──┼───────────────────┼───────┤│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64512/0000000│├──┼───────────────────┼───────┤│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708/6480│├──┼───────────────────┼───────┤│6│臺中市○○區○○段○○○○○○○號土地│708/6480│└──┴───────────────────┴───────┘附表二:被繼承人廖江換之遺產┌──┬───────────────────┬───────┐│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44/972│├──┼───────────────────┼───────┤│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44/972│├──┼───────────────────┼───────┤│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44/972│├──┼───────────────────┼───────┤│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64512/0000000│├──┼───────────────────┼───────┤│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708/6480│├──┼───────────────────┼───────┤│6│臺中市○○區○○段○○○○○○○號土地│708/6480│├──┼───────────────────┼───────┤│7│臺中市○○區○○段○○○○號土地│764/100000│├──┼───────────────────┼───────┤│8│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13/20│└──┴───────────────────┴───────┘
分割方法:按附表三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 劉廖雪子 │1/9│├────┼─────┤│林惠馨│1/135│├────┼─────┤│廖利玲│11/1080│├────┼─────┤│廖利珊│11/1080│├────┼─────┤│廖述鎧│1/36│├────┼─────┤│王廖靜珠│1/36│├────┼─────┤│廖月珠│1/36│├────┼─────┤│廖述盛│1/18│├────┼─────┤│廖心滎│1/18│├────┼─────┤│廖炳輝│1/9│├────┼─────┤│朱廖盞│1/9│├────┼─────┤│施廖佑│1/9│├────┼─────┤│洪志全│1/27│├────┼─────┤│洪全昌│1/27│├────┼─────┤│洪玉芬│1/27│├────┼─────┤│廖玉蟬│1/9│├────┼─────┤│吳哲豪│1/18│├────┼─────┤│吳欣怡│1/1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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