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宏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施宏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保安宮」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5年4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保安宮」廣場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施宏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後送驗,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6至7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內容核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
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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