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柯仲宜
被   告  王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使用(下
稱系爭信用卡),惟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2日至107
年3月8日刷卡消費共新臺幣(下同)344,616元未按期給
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稱遭盜
刷並已完成卡片掛失手續,惟其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顯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由其負擔系爭信用卡帳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於107年3月8日被訴外人 張福進
刷,伊已完成卡掛失手續並至警局報案,被盜刷的金額應該
列為爭議款,張福進盜刷系爭信用卡時,原告沒人致電與伊
確認,且伊撥打客服電話1小時後才有人接聽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持
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
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
卷第9至21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系爭信用卡債務遭盜刷等語置辯,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惟按申請人收到信用卡
後應立即在信用卡簽名欄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
能性;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且發卡機
構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
不適用前約定:…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
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
第18條第4項及同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3
頁)。蓋因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特約商店應交
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
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特約商店可拒絕該筆簽帳交
易,而被告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有信用卡爭議交易聲
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復其到庭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8頁),自屬違反上開約定,則特約商店就簽帳
單上簽名核對是否真正失所憑據,被告自應對於掛失前遭冒
刷之金額負清償之責。
㈢至被告辯稱:盜刷時無人致電伊確認等語;惟據原告寄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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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通知書內,皆有提醒持卡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於信用卡
背面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刷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157頁),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於第三人盜刷後,旋收到原
告所發出系爭信用卡有遭持卡消費之簡訊通知鈴聲等情(見
本院卷第168頁),就系爭信用卡確認是否有消費部分,原
告已盡到管理責任,而被告自領用系爭信用卡後迄失竊前均
未簽名,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領卡後應即刻在背面簽
名,被告自100年3月2日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有信用卡卡
片管理查詢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實難推諉
不知,其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有重大過失。被告辯稱
:伊撥打原告客服電話久未接通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被告於108年5
月29日具狀到院表示:原告已與張福進成立調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至181頁),乃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抗辯,
自不予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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