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5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陳俐伃
被   告  林荔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陸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
捌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3年6月4日向中華商銀申
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
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又富全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7元,及其中86,963元
自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
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
%及15%,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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