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88號
原   告  楊凱
被   告  張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日與訴外人 何文瑤 、許
銀溜、 高敏敏 ,向原告販售 張大千 之仿畫,詐騙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953號判決被告涉犯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個
月,何文瑤涉犯詐欺罪及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
餘二人無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原告前對何文瑤、許銀
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以1,800,000元成立和解,但
並未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原告於103年12月24
日起訴至107年4月23日與何文瑤、 許銀溜 達成和解之日止
,共3年又5個月,利息共計307,500元,另被詐騙將畫裱
框有150,000元之損失,而訴訟期間支出交通費達57,000元
,損失共達514,500元,但僅請求賠償44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
0元。
二、被告則以:民事案件不應該以刑事案件的判決結果為依據,
原告所述不實,裱畫是何文瑤帶原告去的,而且也不需要15
0,000元,再當時買賣的契約是2,000,000元,買的就是二
手貨,故裱框費用與當初的買賣契約無關,而原告當初假扣
押被告財產時所提供的擔保是可轉讓的定期存單,在提出擔
保的同時仍然可以同時取得利息,故原告並無利息損失,其
於本件請求給付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及何文瑤、許銀溜、高敏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
5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何文瑤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被告張瑞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對何文
瑤、許銀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953號受理,並於107年4月20日成立和解,有
該刑事判決、起訴書、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75、
117-12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給付307,5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
,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
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
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係請求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03年12
月24日起至107年4月23日與何文瑤、許銀溜達成和解之日
止,共3年又5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30
7,500元,然原告已自陳對何文瑤、許銀溜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未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以1,800,00
0元與何文瑤、許銀溜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111頁),是依上揭說明
,被告既非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則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不及
於被告,難認被告應就系爭和解筆錄之金錢債務負遲延責任
。縱認原告對原告負有1,800,000元和解之金錢債務,然原
告所請求者,既係遲延利息,而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乃
屬未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應就已催告被告給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既未對被告為催告
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自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107
年4月23日與何文瑤、許銀溜達成和解之日止,共3年又5
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07,500元云云,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賠償裱框費用150,000元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詐騙購買偽畫,致其將畫裱框,受有150,000元
之損失等語,原告固遭詐騙而購買系爭張大千之仿畫,然將
畫作裱框,非屬畫作買賣後之必要程序,將畫作裱框固有多
聞,然未將畫作裱框亦時有所見,依原告所陳,何文瑤雖有
指定裱畫畫廊將系爭畫作進行裱框,但是否進行裱框仍由原
告決定,尚難僅憑何文瑤指定裱畫畫廊,遽認原告係受何文
瑤詐騙進行裱框,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將系爭
畫作進行裱框係受到詐騙所為,則原告將系爭畫作裱框之行
為與被告詐騙原告買受系爭畫作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畫作裱框之費用150,000
元之損失云云,乃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賠償於訴訟期間支出交通費57,000元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訴訟期間往返臺北開庭次數達30次,從住家或公司
出發至高鐵車站計程車往來費用500元,高鐵往來費用1,40
0元,交通費損失達57,000元(計算式:30×1900=57000
)云云,縱原告所陳屬實,然查上開交通費用係因原告於訴
訟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為之支出,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7,000元之損失云云,亦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4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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