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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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辰翔
吳冠霆
被 告 陳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祐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週年利率20%之
遲延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
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下同)5,
000元。詎被告迄97年2月尚積欠原告186,195元,雖經催
討,被告仍不還款,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82,136元部分,自
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
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95元,及其中182,136
元部分,自97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104年9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行政院函、同意書、網
路公告電子畫面、歷史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
上限5,000元,然本院審酌本件信用卡部分於104年8月31
日前收取之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且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195元,及其中182,136元部分,自
97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