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壹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4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上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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