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85號
原告 宋恒源
被告 黃羣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22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順一路與裕誠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繼續沿大順一路行駛,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甫左轉大順一路,即遭被告車輛自伊右後方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隨身眼鏡、系爭機車毀損,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6元、眼鏡修復費用7,001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38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請人代班之薪資損失42,500元,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闖紅燈,原告是自摔而受傷,系爭交通事故與伊無關,可以參考龍華所的車禍筆錄,故拒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而與其所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代班證明書、派遣申請單、維修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8號被告因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經判處拘役及肇事逃逸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為證,則原告其係因被告闖紅燈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應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固否認其有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交通事故是原告自摔造成云云,惟經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證稱:「我現在有印象的是我原本在停紅燈,等到變綠燈後騎出去,看到有車子闖紅燈,那台車子的車頭在我的後方,然後我就都沒印象了,再來有印象的就是已經在醫院了」(交訴卷第161、164頁)等語,核與訴外人 唐嵩岳 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證稱:「當時我騎機車沿大順一路行經裕誠路口,大順一路是紅燈,我就停下來等紅燈。被害人(指宋恒源)騎機車從裕誠路左轉大順一路,肇事者(指被告)從我左側汽車道(與證人同向)闖紅燈,撞到左轉後騎在大順一路上的被害人。肇事者是駕駛灰黑色休旅車,車子左前方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右側,被害人就人車倒地。休旅車擦撞後靠右停,駕駛人有下車査看。當下我有報警,也有其他民眾幫忙擋車及查看被害人。我看到裕誠路上有警車,就去叫警察,我回來後發現肇事者不在現場了,我問現場另一位女性民眾(指證人 潘宜君 ),她說肇事者已經離開了」等語(偵卷第45頁);其於原審中經具結後仍證稱:我當時騎在大順一路機車道停等紅燈,肇事者的自小客車行駛大順一路第2車道,從我旁邊闖紅燈開過去,被害人(指宋恒源)騎機車從裕誠路綠燈左轉大順一路,機車右側擦撞到自小客車左側,被害人的身體撞上自小客車左側A柱那個位置,飛起來滾一圈後倒在地上,然後就趴著不動了,他的機車就自己滑行到前面路旁。自小客車在撞擊後,開到旁邊停下,有下來看傷者,我看到的當下就趕快報警,因為那個 阿伯 (指宋恒源)躺在地上都不動等語(交訴卷第141頁至第151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於事發時確實係沿大順一路闖越紅燈穿越路口直行,而與沿裕誠路行駛左轉彎進入大順一路之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身體因此撞上被告車輛左側A柱位置後向上彈起致落地。反觀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辯稱:我行經路口時,那裏沒有號誌燈云云(警卷第3頁),經警員播放監視器畫面,並據此說明當時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應為紅燈,被告表示對此沒有意見。復經警員詢問被告對於在其車後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唐嵩岳指稱其駕車闖紅燈而與原告系爭機車擦撞,有何意見時,被告僅表示其車上沒有擦撞痕等語,對於唐嵩岳指證其闖紅燈一事並未予否認(警卷第3至4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內容避重就輕,尚無從此警詢筆錄內容尋得有利被告之辯證。是本件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援引系爭刑案判決,經比對證人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被告車輛沿大順一路闖紅燈穿越裕誠路口,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則未能舉出反證證明己無故意、過失,其所辯即屬無據,要無可採。是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首揭交通安全規範,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行車狀況,致其所駕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右後車身,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06元,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第75頁至第81頁),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請人代班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值班,請求賠償1個月請人代班工作之薪資損失42,5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傷害圖解、代班證明書、派遣申請單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公司加盟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為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主,負責該店面之營運等情為真實。又加盟主本可自由選擇以聘僱勞力、或是親力親為之方式經營,在不易應徵人力之大夜班時段,由加盟主自行排值夜班亦非罕見,而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四肢多處擦挫傷,非短時間內即可復原,若以便利商店店員工作內容需長時間站立,不定時進行清潔工作、擺陳及清點貨架商品、櫃檯各項服務等節,如受有系爭傷害,顯難完成各項業務,是依原告年齡、身體狀況及所受傷勢,認有請人代為值班1個月之必要,故其為維持店面正常營運,因此支出代班費用42,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眼鏡破損:
原告主張更換眼鏡鏡片修復費用7,001元,業據其提出小林眼鏡公司眼鏡工作單為佐(見附民卷第9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係受系爭機車左轉彎之離心力牽引,先撞上被告車輛之左側A柱位置,再向上彈起後落地,足見撞擊時之衝擊力非小,確有導致原告配戴眼鏡脫落毀損之可能,且該眼鏡為原告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4月出廠(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2月27日使用約9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27,15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22,059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耗材機油230元,合計22,28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數額。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雄簡字卷第5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貿然闖紅燈,未禮讓遵守交通號誌行進之原告系爭機車,且兩車碰撞之撞擊力非輕,已然造成原告當下彈飛有失去生命之及信賴其他用路人之恐懼,暨系爭傷害造成原告一切身體、精神上痛苦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以40,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096元(計算式:1,306+42,500+7,001+22,289+40,000)=113,096),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月13日寄存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被告僅經檢察官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告另請求關於眼鏡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財產損害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在免納裁判費範圍。又原告請求此財產損害部分,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