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梅
周志鴻
陳周阿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7656、2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六合彩
簽單壹張,均沒收。
周志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周阿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三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