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又案件由犯罪地(即交通事件之行為地)或被告(即異議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興路一一0號五樓之五,其於聲明異議狀住居所欄所載之臺北縣新莊郵政一之六十號信箱則係送達地址,而臺北縣○○鄉○○○街○號十二樓之三係異議人友人之住所,異議人係因兒女就學而將於該處,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異議人所提交通裁決異議狀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既未實際住居於臺北縣○○鄉○○○街○號十二樓之三,自難認該址係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址。再者,本件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建國入口匝道,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內,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