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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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昱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發達公司)邀同訴外人江常昱、 江春雄蔡觀觀江婕瑜陳進利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約定就昱發達公司現在、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雙方並約定昱發達公司如未按期付息或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昱發達公司旋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共二百萬元,其到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昱發達公司上開借款利息僅繳納至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欠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則以:伊沒有在保證書上面簽名蓋章,也沒有對保,否認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一五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部分本金利息回收紀錄等件為證,惟被告既否認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保證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另提出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原告土城分行開戶時留存之開戶資料上簽名(被告不否認該開戶資料簽名之真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當庭與系爭保證書對保簽章欄上被告簽名核對結果,發現兩者無論就書寫方式、筆劃順序、字型等均明顯不同,且上開開戶資料上被告簽名反而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當庭書立之簽名、被告提出之樹林市農會借據上本人簽名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上本人簽名字跡相符,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足證系爭保證書對保欄上被告簽名,顯非被告本人書寫無誤,系爭保證書對保欄上被告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持以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政煌附表:
┌──┬─────┬───────┬──────┬──────┬───┬──────────┐│││││││違約金計算方式│││││││├────┬─────┤││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借款日及到期│最後繳息日│利率│逾期在六│逾期在六個│││││日││(年息│個月以內│月以上按原│││(新台幣)││││)│按原利率│利率百分之││││││││之百分之│二十││││││││十││├──┼─────┼───────┼──────┼──────┼───┼────┼─────┤│││││││自九十二│自九十三年││1│一百二十│同上│九十二年四月│九十二年七月│百分之│年八月二│二月二十九│││萬元││二十九日至九│二十八日│七.二│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十三年四月二││八一│起至九十│日止│││││十八日│││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八十萬元│同上│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二年八月│百分之│自九十二│自九十三年││2│││月八日起至九│七日│八.0│年九月八│三月八日起│││││十二年十一月││三五│日起至九│至清償日止│││││三日│││十三年三│││││││││月七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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