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至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好樂迪」KTV飲用啤酒,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嗣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理論上應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酒後駕車,且其雖酒後駕車,但尚未造成任何實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