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之人士即被告結婚,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來台同居,常於酒後鬧事對原告惡言相向及拳打腳踢,好幾次被告在外因酗酒鬧事經請求警方處理,原告雖一再容忍,但被告屢勸不聽,而被告在台期間,對於金錢需索無度,一但沒有就返回大陸,原告實不堪此同居之虐待,而被告於返回大陸後,迄今聯絡不上,為此原告並主張兩造婚姻已生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併為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同居,常於酒後鬧事對原告惡言相向及拳打腳踢,好幾次被告在外因酗酒鬧事經請求警方處理,原告一再容忍,但被告屢勸不聽,而被告在台期間,對於金錢需索無度,一但沒有就返回大陸,而被告於返回大陸後,迄今聯絡不上等情,除有原告提出十日到庭證稱屬實在卷,此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復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之紀錄足憑,而被告亦經本院依法囑託為該大陸地區送達經合法收受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同居,常於酒後鬧事對原告惡言相向及拳打腳踢,好幾次被告在外因酗酒鬧事經請求警方處理,原告一再容忍,但被告屢勸不聽,而被告在台期間,對於金錢需索無度,一但沒有就返回大陸,而被告於返回大陸後,迄今聯絡不上等情,此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夫妻有名無實迄今已達一年半有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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