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4875號、第6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或宣告緩刑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等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重之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助長不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之難度,依其犯罪情節及所處之刑度等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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