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車停放於住家前方,緊靠道路內側,並不影響車輛的迴轉,且停放的道路上並無黃格線之禁停標示,圓環內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的標誌,但該標誌是指該圓環處不可停車,抗告人車停位置距離圓環還有2部車的寬度,祇有停放在圓環內側才會被違規拖吊。而且取締警員原本是以「不依順行方向」為違規事實,並不認定抗告人在禁止停車地點停車,原審改依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處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停車地點之光富路段,在道路中央設有小型圓環,以供車輛行駛至該處後,可以繞行圓環進入另一4米巷內或繼續繞行而供迴車使用,依本件舉發照片所示,抗告人車停位置已在該圓環路段之路面上,已占用該迴轉用途之環形道路,而該圓環中央亦確實豎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以上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永財 於調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數張可稽,抗告人辯稱該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係就停車於圓環內側而言,其將車停放於圓環道路外側不影響迴轉,且地上未劃禁停標示線等語,顯就該圓環路段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用意有所誤解,該路段既設小型圓環以供車輪繞行進入另一4米巷內或供迴車使用,為保持該環形道路順暢,無論該圓環道路內側,外環側均屬占用車道,為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所規範,至於地面有無劃設禁停標線,並不影響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抗告人所稱該圓環內側停車有遭拖吊,外側不曾有過等情,亦屬警方執法方式有待改進問題,為免爭議,在該路段加劃禁停標線亦屬可行。惟抗告人違反該圓環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在該路面上停車,無論在住家門口,或緊靠路面內側或外側,均屬違規停車。原審以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尚有未恰,改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