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天未有駕駛該車,員警可能以該車無驗證紀錄,亦無經驗證之駕駛人資料,即逕開單寄送,抗告人突收紅單,記憶不佳,以致誤認當天係本人遭到取締,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更正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10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為警發現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當場製單舉發,抗告人不服,於97年1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自承知悉營業小客車年度執業登記證,查驗期限為駕駛人生日前後一個月(原審卷第2、12頁)。且其營業登記證上均會註記查驗期限,行車執照上亦會載明車輛定期檢驗日期,無須通知車主,車主即應依查驗期限前往參加檢驗。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其查驗期限為97年8月28日至10月27日,抗告人雖稱9月16日進行白內障手術,但該手術並非重大,無須住院觀察,故並非不得於手術前進行查驗,或於手術休養後再行查驗。縱主管機關有以書面通知車主,僅係行政上之便民措施,並不因未通知或未收通知,而發生展延法定期限之效力,且亦非能否加以處罰之法定要件,而抗告人是否記憶不佳而遺忘,或被查知違規當天是否由其本人駕駛,核均與「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無關,員警依此基礎事實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抗告人1,200元,實屬允當。抗告人雖不服而以上揭事由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認無抗告人所述情事,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