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係以其胞姐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母親亦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家中需一身心正常之人照顧,請求撤銷原判決,科處較輕之刑云云。經查,被告甲○○前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於5年內,再於98年1月8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原審因而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係累犯,而科處有期徒刑9月,稽諸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罪之法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尚須加重之情,則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已屬偏輕,且不符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從輕科刑,即無理由;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有何違失或不當,僅泛以家中胞姐及母親需其照顧,請求科以較輕之刑,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所為之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郭蘭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