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及甲○○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港豐宮,先由甲○○以石頭將鐵窗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再踰越該鐵窗,進入宮內開啟大門讓甲○○進入後,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香油箱(內有香油錢新臺幣約3,000元),得手後以石頭將香油箱之鎖破壞,以取得其內現金朋分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丙○○與甲○○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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