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5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前因離婚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56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係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56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6年度家救字第16號)。另本院96年度婚字第56號離婚事件,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訴訟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是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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