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雖已於98年4月6日遭緝獲,然受刑人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無著,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甲○○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甲○○告顯已有逃匿之事實,具保人亦有違具保之責,雖受刑人甲○○事後已遭緝獲,尚無掩其逃亡事實之發生,自可依逃亡之事實沒入保證金。況原審以受刑人甲○○於聲請後緝獲到案之事實,裁定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將使保證人是否沒入取決法院裁定與緝獲受刑人之時間先後而定,顯對其他依法到案執行之受刑人或在裁定沒入保證金後始緝獲之具保人而言,均屬不公。是原審裁定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尚有未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命以新台幣1萬元交保,嗣受刑人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甲○○經聲請人合法通知而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再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乙○○帶同受刑人甲○○於97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甲○○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拘票、拘提報告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甲○○有逃匿事實,固亦堪認定。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而於原審於98年4月16日裁定時,受刑人甲○○已於98年4月6日遭緝獲而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審裁定該時受刑人甲○○已無逃匿之要件。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茱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