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家煜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1年,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刑2月│刑6月│├────────┼─────────────┼─────────────┼─────────────┤│犯罪日期│94年3月間某日│94年3月間│94年3至7月間│├───┬────┼─────────────┼─────────────┼─────────────┤│偵查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94年度偵字第28304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審├────┼─────────────┼─────────────┼─────────────┤││案號│96年度簡字第5370號│96年度簡字第5370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日期│96年9月28日│96年9月28日│97年4月24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5370號│96年度簡字第5370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決├────┼─────────────┼─────────────┼─────────────┤││確定日期│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97年4月24日│├────────┼─────────────┼─────────────┼─────────────┤│附註│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第15570│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8778號│││號(98執減更103)│15570號(98執減更103)│(98執減更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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