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一由被告丁○○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臺灣大來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4年5月24日,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大來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丁○○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丁○○自93年10月25日起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45,125元尚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5,125元,及自9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於83年12月9日,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大來信用
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並以被告乙○○為附
卡申請人(卡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正卡、附卡
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丁○○自93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69,670元尚未
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9,670元,及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應於當期最後繳款期限前繳款,逾期以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利息,而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契約第14條、第3
條所約定。本件被告丁○○就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款項,積欠原告45,125元屆期尚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應負清償之責;而就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款項,
積欠原告169,670元屆期尚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應與被
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惟查,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兩造約定原告所得收取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八,是以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顯逾越
雙方所約定可得收取之利息範圍,故原告之請求於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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