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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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仁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麻繩壹條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94年2、3月間起,即以撥打乙○○所有之0000甲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乙○○(其涉犯營利姦淫猥褻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5年訴字343號判處罪刑確定)媒介女子與其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前後計達7、8次。丙○○於94年9月12日13時許,復撥打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要求乙○○媒介女子與其性交易,乙○○遂於同日14時許,帶同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至丙○○位於彰化縣○○鎮○○○巷00弄0號之住處,欲媒介A女與丙○○為性交易,乙○○並先行離去,詎料,A女因適逢生理期,即向丙○○表示不願意與其性交易,丙○○竟心生不悅,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A女拉至其房間內,並以其所有之麻繩1條將A女之雙手反綁在A女至腰後,旋即將A女強押在床上,以控制A女之行動,並將A女之內褲脫掉(A女當時著裙裝),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後,即替A女鬆綁並欲交付A女2,500元,惟遭A女將該2,500元丟棄於上開住處地上後,A女始行離去。嗣經A女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自承當時係將A女拉到房內,並以麻繩將A女雙手綑綁於後,嗣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多次透過乙○○叫小姐從事性交易,本次亦是乙○○問伊說要不要叫小姐,故伊以為這次也是性交易,A女之拒絕僅是扭捏作態,並無強制性侵害A女之故意等語。
二、按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主權,其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該罪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至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綜合各項事證觀之,被告如有違反被害人即A女之意願,而與A女性交,即已成立強制性交罪,並不以被告單方面之主觀認定為斷。
三、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該名女子由一名男子開車載至我住處後,他們兩人在我住處客廳內觀賞我養殖的魚,經過約十餘分鐘,該名男子先行離去,我向該名女子表示要開始性交易,該名女子卻表示她不想做了,所以我心中稍有怒氣,認為她在作弄我,認為她不想做剛剛就可以說明並離開,但是她說她不想在私人住宅從事性交易,我就向她表示要用繩子將她綁起來,做完性交易後再將她鬆綁,她卻回答說就算我是 劉德華 她也不和我從事性交易,我聽完就強行將她拖進房內用繩子將她反綁」等語(見94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其於偵訊時亦供稱:「當天是乙○○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小姐,我跟他說要,之後下午2時許,他就把A女帶來,A女之前都沒有跟我性交易過,當時乙○○有進來我家,A女也一起進來,乙○○有進來我家看一下魚,約看了10分鐘後,他就先走了,我就問小姐要不要先洗澡,A女就表示她不要做了,我問她為何,她直接回答我說不願意就是不願意,我說為何一開始不講,進來那麼久才說,我最後很生氣,我就把她拉到房間,並用繩子把她的手綁在後面,並推到床上,把她的褲子脫掉,把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9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因為這次她去的時候,乙○○與被害人都有進去,進去後問我熱帶魚的問題,等乙○○離開後,被害人就表示她不願意做了,我以為她開玩笑,她說我用拉她的,但事實上我是用拉著她的手,到房間後,我認為被害人只是扭捏作態,是在玩的感覺,所以我才告訴被害人說先用繩子將她綁起來,做完之後才鬆開。」、「(被害人有無跟你講說「就算你是劉德華,我也不願意與你性交易」?)我在警局也有講過這句話,因為在過程中,被害人好像有講這句話,就在我要找她進房間,她說不要,我問她為什麼,她說即使我是劉德華,她也不要跟我作。」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6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當時表示要伊進房間,伊表示不願意,被告即將伊從門口拖進房間,並拉到床上,將伊臉部朝下,用麻繩將伊雙手從後面綑綁,再將伊翻過來正面,脫去伊裙下之內褲,以生殖器強行進入伊陰道得逞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對A女表示要性交易時,A女確實有明確表示不願意之情,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之前媒介伊從事性交易約7、8次均有成功,且該7、8次交易均未曾用繩子綑綁過與伊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6日審理筆錄),被告既於正常之性交易情形下,均未曾以繩索綑綁等強制手段,先行控制性交易對象之行動,始從事性交易,復參酌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因A女拒絕與伊從事性交易,亦拒絕進入房間,伊很生氣始拉A女進入房間內,並以繩索綑綁A女等語,足見被告縱先前確實透過乙○○介紹欲與A女從事性交易,然其明知業已遭到A女之拒絕,因此心生不滿,即強行將A女拉進房間內,並為免A女之掙脫而將A女之雙手綑綁在背後,嗣與A女發生性交之行為至明。
(三)A女於94年9月12日案發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其檢查結果兩手腕處有紅色之勒痕,此有該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復酌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雖沒有喊叫,但手有掙扎,當時手部有掙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6日審理筆錄),益見被告與被害人A女所發生之性行為,絕非被告所言係「遊戲」或兩相情願之「性交易」,況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於性交完成後,有給A女2,500元,但A女走出伊住處大門便將錢丟在大門口地上等語,倘A女確如被告所稱前來從事性交易,並與被告從事所謂綑綁之性遊戲,何以雙手用力掙脫綑綁之繩索至產生紅色勒痕?又何以將其從事性交易所得之代價2,500元丟棄至被告之門口?足見被告所辯:伊以為要與A女從事性交易,綑綁僅是一種遊戲等語,僅係被告單方面之意願,縱被告先前係叫小姐從事性交易,惟被告明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亦不願與其性交易後,仍恣意將A女拖進房內,並以繩索綑綁後,將其生殖器強行進入A女之生殖器之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業已成立強制性交罪無疑。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伊載A女至被告住處時,有告訴A女說等一下性交易,到時候服務要好一點,要收2,500元等語,為證人即被害人A女對於性交易應有認知之證據。然查,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觀諸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均證稱:伊是透過網路前往應徵「賞大酒」(即茶房)之工作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你是否知道0000甲0000【即A女】至該處【彰化縣○○鎮○○里○○○巷00弄0號】做什麼事?)該名女子0000甲0000告訴我她是從事「賞大酒」的工作。」、「(何謂「賞大酒」?)「賞大酒」就是陪客人喝酒聊天,地點由客人決定,價格為一小時新台幣800元。」(見94年9月13日警詢筆錄)相符,且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與丙○○性交易的小姐,每次是否都是你載去的?)是,但事發該次不是我載的,是別的司機載該小姐跟在我後面。」、「(為何A女說不知道你要載他去性交易?)他是跟應召站應徵的,不是跟我,她應該知道要性交易。」、「(是否是你與A女在網路上聯繫,說要介紹工作給她?)不是,我只是向應召站叫小姐,就有司機載A女來,我再載A女去丙○○的家。」、「(載A女時,有無與她聊天或談到性交易的事?)沒有,因為一下子就到丙○○家了。」(見94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足見A女並非直接與證人乙○○應徵並接洽,證人乙○○自不知悉A女於網路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及該名司機有明確告知A女要從事性交易等語,顯係為免被告責難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難認被害人A女於前往被告家中時即明確認知係前往從事性交易。況縱辯護人前開主張為真,被害人A女即便於前往被告家中本欲從事性交易,惟其既已對被告明確表示不願意從事性交易,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益,其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繩索綑綁之強暴方法與之發生性交之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五)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4年12月15日刑醫字第094014740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復不足採,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丙○○以麻繩綑綁被害人A女之雙手於背後之強暴方法,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被害人A女性器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再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而強行以麻繩綑綁A女雙手之強暴手段壓制其抗拒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另按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與強姦罪之牽連犯,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將A女強拉至房間後,即強行綑綁A女之雙手,旋即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情,業如前述,其前後行為之地點係於接近之處所,且時間緊密接續,由空間之同一性及時間之緊密性,已足認被告強拉A女至房間內之妨害自由行為已係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強暴手段行為,爰就此部分不另論妨害自由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一時之慾念,而罔顧他人之性自主權,於被害人A女明確表示不願意與其性交後,竟以繩索綑綁之強暴方式與被害人強制性交,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影響甚鉅,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而以「以為這是遊戲」等語飾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已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稍彌補A女所受之創痛,A女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95年5月26日審理筆錄),暨其犯罪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麻繩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末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已如前述,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結果為:目前無明確資料顯示被告係因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且尤其過去史及加拿大法務部公布之性侵害加害人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被告之得分為一分,預測再犯危險性為低危險,五年內再犯性犯罪之危險性為6%,十年內再犯危險性為7%,本院認定其無令入相當住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依據精神科鑑定結果,被告目前及過去皆無重大精神疾病等情,有該院函附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復審酌被告前無類似性侵害犯行,不另宣告被告應接受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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