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一、債務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資料證明。
二、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產權歸屬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書及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繳付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收入(利息、執行業務、稿費及演講鐘點費、薪資、營利、租賃、財產交易、競技及其他收入)、給付(保險、老年、退休、年金及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及其他津貼、補助)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有限,聲請人如何能自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協商款項。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五、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扶養費每月支出、家計支出之詳細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並相關單據。
七、聲請人之汽車(車號:00-0000、WA-2369)用途及行照。
八、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