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以上述協商聲請書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協商,卻僅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示協商之意,難謂已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已聲請協商之要件,自無本條例第153條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之情事,故不得准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