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甲○○即 郭美惠 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不能清償;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及理由,即係藉破產程序使已不能清償債務者有重新踏入社會奮鬥並予以重生之機會,進而促使社會和諧共榮邁向民生樂利之境,因而上開破產法第1條始開宗明義規定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要件,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乃係指以聲請宣告破產時,債務人之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而言,並不得以將來不確定之收入或可得收益財產資為審酌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債務已達新台幣(下同)11,262,425元並已因無法清償而停止支付,原審依職權調查再抗告人名下1998年份日產汽車一部、租賃所得及68,010元之財產交易等僅可併列為破產財團,而再抗告人雖值壯年,身體健全,是否仍可勞動工作,藉以收入,乃將來不確定性之收入,予以資為認定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由,顯有適用上開破產法立法意旨理由等規定之錯誤,並有違反論理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次按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用,應先於破
產債權受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雖亦定有明文,惟所謂視為破產財團費用亦即將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當作財團費用處理而已,並無強制性,因而破產人考量破產財團之運用及其生活之來源,自願放棄列入破產財團優先受償,依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原審仍執意依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之訓示規定與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425元計算生活費用列入破產財團費用計算予以扣除,認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其法律見解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並均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請准許可再為抗告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指上開事項,無非係就本院前開裁定認定事實之當否再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不具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據此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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