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玉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玉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 瑪莉 電動玩具機叁臺(含IC板叁片)、CAP.CID電動玩具機叁臺(含IC板叁片)、水果精靈電動玩具機貳臺(含IC板貳片)、JOKERSWILD電動玩具機叁臺(含IC板叁片)及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將第3行「竟基於概括犯意」及第5行「連續」刪除,第5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臺」應補充為「擺設小瑪莉電動玩具機3臺(含IC板3片)、CAP.CID電動玩具機3臺(含IC板3片)、水果精靈電動玩具機2臺(含IC板2片)及JOKERSWILD電動玩具機3臺(含IC板3片)」,第6行「並扣得電玩IC板」應補充為「並扣得上述電子遊戲機共11台(均含IC板)」;犯罪證據欄應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及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為
11臺、營業期間非長,侵害法益之程度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上述之電子遊戲機共11台(均含IC板),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新台幣3,090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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