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碩具保人李麗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麗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暨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楊文碩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李麗惠於民國10
8年3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同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同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第141頁至第149頁),及本案起訴書等在卷足憑,堪先認定。
㈡本院受理上開案件後,定109年3月24日於本院第五法庭行
準備程序,並依據被告楊文碩於準備程序中陳報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付郵送達於被告居所之傳票,業經郵遞人員轉為遞送至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詎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又經本院先後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
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同年4月28日上午9時50分到庭(前者係寄存送達於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後者則於
109年3月27日由與具保人同居之媳簽名收受送達,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而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
109年3月24日、同年4月28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2份、送達證書2份等在卷可證,另本院於109年4月29日查閱被告及具保人之前案紀錄,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且被告業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分別通緝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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