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力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鄭富容檢察官黃耀賢書記官耿珮瑄通譯蘇辰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潘力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菸盒壹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17、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警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207公克)、吸食器1組、菸盒1只等物,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潘力行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12月3日、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③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8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裁量被告本案之一切情狀,應不予加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耿珮瑄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