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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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下列證據:
㈠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東明分公司商品售價表。
㈡東明路道路監視器錄影及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東明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㈢被告黃清鳳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41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明分公司經理 黃純凌 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當庭賠償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同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號被告黃清鳳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美洲區巧克力4片、MA冠軍巧克力3片得逞,撕去包裝上防盜條,藏放身上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黃純凌、店員 曹成美 查看監視器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清鳳,否認犯行,辯稱只去架上拿一次巧克力,發現忘記帶錢就放回去,忘記放到那個架子云云。惟查,上情業據證人黃純凌、曹成美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光碟可佐。經本署當庭勘驗被害人提出之光碟檔案05.MP4,被告在巧克力貨架前伸手拿取巧克力4次走向鏡頭下方邊走邊撕巧克力包裝,30秒後被告又回到巧克力貨架前再伸手三次拿取巧克力走向鏡頭下方邊走邊撕包裝,有本署109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被告既有撕去包裝之舉動,顯係意在竊盜,復與被告所辯僅在貨架上拿一次,發現沒帶錢就離去云云不符,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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