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75號、109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在桃園市○○區○○○路某便利商店門口」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號便利商店」;㈡證據部分編號二應補充「㈢告訴人 葉金茂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岳樺以一次交付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吳岳樺為幫助犯,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
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兼衡其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岳樺所為同時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一節。查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業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其修正說明,其中第2款之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出租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使偵查機關無法以帳戶名義人追查本案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流向,而造成金流斷點,依文義解釋,似可涵攝為前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或其幫助行為。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除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外,尚應同時科處罰金刑,罪質非輕,倘所有提供金融帳戶而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效果之行為,均以上開罪名相繩,實有違反刑罰相當原則,且目前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多數係認本案情節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見解,故考量罪刑相當性及避免因法律適用之歧見徒增被告訟累,本院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依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直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既未另行製造合法交易之外觀加以掩飾,亦未再利用金融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而增加追查金流之困難性,揆諸前述說明,即非屬洗錢行為。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領詐騙款項,動機應在於避免當面交易或使用成員自身之金融帳戶而暴露身分,且可能係出於便利實施詐術、分散風險或配合各金融機構每日提款限額之考量,始同時使用數個帳戶,非必係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容有未洽,茲因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吳岳樺被訴洗錢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