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由訴外人 郭錦堂 背書轉讓、上訴人簽發、票號TB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被上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所簽發,票上之印文不是上訴人所有,印章應是郭錦堂所偽造,因郭錦堂之前曾拿過上訴人之支票,知道上訴人印章之形式,且字跡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交付發票日、金額、發票人欄均空白之票據予訴外人郭錦堂,當時曾向郭錦堂表示金額不得超過十萬元,事後才知郭錦堂開了五十萬元,又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無義務替郭錦堂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予訴外人郭錦堂,交付當時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均為空白(關於印章部分兩造有爭執),嗣由郭錦堂完成上述空白事項之記載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兩造均不爭執。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上訴人所有,印章亦不是上訴人所蓋,是郭錦堂偽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上述辯解為真。又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係偽造,則退票理由之一應為「印鑑章不符」,然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並無「印鑑章不符」,有退票理由單上之記載足按,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自承「支票上的章是我的章」(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上訴人於本院更易辯詞顯為脫免責任,不足採之,本件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上訴人所蓋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辯稱有告訴郭錦堂票據金額不得超過十萬元,及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無義務替郭錦堂還錢等語部分,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或蓋章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授權他人填寫,因其已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
六、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票上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成,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授權訴外人郭錦堂為票據補充行為,縱上訴人辯稱有告訴郭錦堂金額不得超過十萬元等語為真,然上訴人與郭錦堂間之關係及約定為何,被上訴人無從由票據外觀得知,是上訴人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曾為系爭支票金額之限制,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情,惟上訴人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所辯並不足採。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明文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善意第三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雷雅雯~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