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前自行報案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報告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態度均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致原諒並表示不擬告訴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