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號、第四二一0號、第五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萬能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萬能鉗、大鐵板剪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二人係兄弟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或二人共同參與,或由一人單獨犯案,而連續(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時值農曆春節期間),乙○○與丙○○二人騎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東源倉儲」(該處業因先前失火之故,而無人看管),發現該處無人看守,屋內有一台分離式冷氣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竟共同持其等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一支,拆卸竊取該冷氣機,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得手後共同將冷氣機搬出屋外時,適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庚○○等人開車巡邏行經該處,見乙○○、丙○○二人行跡有異,身旁放有分離式冷氣,乃加以盤詰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萬能鉗一支等物。(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由乙○○一人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台中市○○路與文山八街口,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價值約十萬元)停放該處,乙○○乃持該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及啟動電門竊取該廂型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二日晚上九時許,乙○○駕駛上開廂型車行經台中市○○路與遊園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等物。(三)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晚上十時以後至同月九日上午七時前之夜間,丙○○至址設台中縣○○鎮○○路○段○○○號,且無人看守之「隆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熙公司),破壞石棉瓦隔牆後,進入隆熙公司內,見隆熙公司所有之堆高機一台(價值約二十六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上,乃自內打開公司之鐵門,竊走堆高機,伺機變賣。
(四)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丙○○一人駕駛上開竊得之堆高機,至台中縣○○鄉○○路一之四號旁「大肚黃昏市場」內,竊取丁○○所有甫購置該處待整修營業之鋁製檳榔攤(係丁○○家人以一萬餘元購得),於丙○○以堆高機將檳榔攤抬起後退移位準備離開之際,適丁○○(住所在台中縣○○鄉○○路二之一號,離檳榔攤約一、二十公尺)擬外出買水,發現丙○○以堆高機搬動竊取檳榔攤,乃告知家人報警並將丙○○攔下,丙○○見事跡敗露,乃謊稱係有人以五千元請伊運檳榔攤等語,並打電話向乙○○求援,乙○○隨即騎機車載友人 何岳東 趕赴現場,到場後何岳東下車,丙○○旋即坐上乙○○之機車逃離現場,後警方到場乃循線查獲上情。(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由丙○○一人騎機車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板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至戊○○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水裡港巷三十五號工廠內,擬竊取工廠內之電線,而丙○○持大鐵板剪剪斷電線時,因遭電擊,身體撞到鐵架發出聲響,正準備逃離現場時,適為居住在工廠旁房屋內之戊○○聞聲趕至,乃將丙○○攔下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大鐵板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等物,丙○○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欄一、(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事實欄一、
(一)部分之犯行,辯稱:東源倉儲發生火災,伊以為那台冷氣機是人家不要的,就一人自己去搬,伊是從警衛室旁地下搬起來,發現冷氣壞掉了,就沒有再搬了,伊在水溝旁玩水,警察就來抓了,伊沒有偷冷氣機云云。訊之被告丙○○則坦承前揭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事實欄一、(一)(三)
(四)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東源倉儲那裡修理機車,沒有去偷冷氣,又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伊與朋友在附近麵攤喝酒,當時堆高機停在黃昏市場旁邊,伊好玩就要試看堆高機能不能開,就啟動將檳榔攤抬高後放下來,伊沒有要偷檳榔攤,且該堆高機也不是伊偷取的云云。經查:⑴被告乙○○所坦承之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實,經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己○○領回廂型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時之廂型車照片二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及被告乙○○所有竊取QE─五一五三號廂型車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號卷內)可證。⑵被告丙○○所坦承之事實欄一、(五)部分之事實,經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審理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所有之大鐵板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等物扣案可證。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乙○○、丙○○二人於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查: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在警訊時,警察說如果不承認,就要辦伊放火罪,且警員說在地檢署偵訊時,要說與警察局所說的一樣,不然會有事情,伊才承認云云;惟查證人即本案製作被告乙○○之警訊筆錄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庚○○到庭證稱:伊是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至四時巡邏,與另一同事開巡邏車經過東源倉儲,發現被告乙○○跳下水溝,另一人坐在門口,發現他們雙手有黑油污,旁邊有一台分離式冷氣,伊等加以盤問,被告丙○○說是他弟弟乙○○去搬的,但伊等發現冷氣很重,不可能一個人搬,才通知被害人,並把他們帶回警局,做筆錄時,伊有問乙○○倉儲失火,是否是他放的,但並沒有恐嚇他說不承認要辦他放火罪等語,是被告乙○○所辯,尚屬無稽;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伊是因怕被收押,才承認,警員並沒有恐嚇叫伊說在地檢署要說同樣的話等語,則其於偵查中並未遭受刑求及恐嚇,僅因其自己心裏自生害怕被收押而自白犯罪,足認該自白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之;②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公司發生火災後,一些冷氣電器放在三樓,不是在一樓,被告乙○○所搬的那台冷氣機是可以使用的並沒有壞,且該冷氣機比較大,一個人從三樓搬到樓下是不可能的等語,在觀諸證人庚○○前揭所述之查獲過承,可知被告二人確有搬動該冷氣機,於發現警察巡邏車後,始放下冷氣機並遭查獲;③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坦承有共同竊取冷氣機之事實,互核其等所供相符,再觀諸被告乙○○於審理中所供:東源倉儲發生火災,伊以為那台冷氣機是人家不要的,就一人自己去搬,伊是從警衛室旁地下搬起來,發現冷氣壞掉了,就沒有再搬了等語;及被告丙○○所供:伊當時有向乙○○說冷氣都壞了,不要拿了等語;又當天被告二人所搬取之冷氣機,仍可使用且一人無法獨力搬運乙節,業據被害人辛○○及證人庚○○指證明確,足證被告二人被查獲當時,已有共同竊取冷氣機之行為,其等事後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辛○○領回失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據,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冷氣機之犯行,足堪認定。⑷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丙○○雖否認有竊取堆高機及檳榔攤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伊與朋友在附近麵攤喝酒,當時堆高機停在黃昏市場旁邊,伊好玩就要試看堆高機能不能開,就啟動將檳榔攤抬高後放下來,伊沒有要偷檳榔攤,且該堆高機也不是伊偷取的云云;然查:①上揭堆高機係隆熙公司所有失竊之物乙節,業據證人即隆熙公司技工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明確,且甲○○於審理中亦明確指稱:在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發現公司鐵門已被拉起,進去裏面看,發現堆高機不見了,二月八日晚上十時以前,堆高機還在公司內,又堆高機的鑰匙是插在電門上的,小偷是打破公司石棉瓦的隔牆,進去打開電動鐵門,偷走堆高機等語;又被告丙○○駕駛堆高機搬動被害人丁○○所有之檳榔攤當場遭查獲乙情,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且丁○○於本院審理中並明確指稱:檳榔攤是放在伊住家旁邊約一、二十公尺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伊剛好要外出買水,發現有一名男子用堆高機要偷檳榔攤,當時他已將檳榔攤舉高並退後移位了,伊轉告家人報警,並問那名男子為何偷檳榔攤,他說有人以五千元代價請他運此檳榔攤,之後打電話聯絡,有二人男子(按即乙○○與何岳東)騎機車相載過來,其中一人(按即乙○○)說不是這一攤,後被告就坐機車先走了,且伊確定堆高機並沒有放在黃昏市場那裏,因為當天晚上十點三十分伊回家時,並沒有看到任何堆高機,且市場係由伊家中所管理的,每天都要清掃,根本沒有堆高機在現場,堆高機應是要偷檳榔攤時才開過去的,而黃昏市場附近的小吃店都營業到八點多,所以十點多以後,該處不可能仍有小吃店在營業中等語;參酌被告丙○○深夜無端駕駛堆高機搬運他人所放置之檳榔攤,於被發現後,竟持續欺騙被害人後藉故逃離現場等情,顯見被告丙○○當時本意係在竊取檳榔攤,而非如其所述係一時好玩駕駛堆高機,況如係一時好玩駕駛堆高機,亦無需搬運移動他人之檳榔攤位,足證被告丙○○所辯無竊取檳榔攤之意云云,係卸責之詞。又依丁○○所述可知,上開堆高機應係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始駕駛至現場搬運竊取檳榔攤,而非如被告丙○○所言堆高機係放置在檳榔攤旁邊,且依證人甲○○所述之堆高機失竊情形,一人即有能力駕駛竊取該堆高機,並無需利用大型貨車等機動工具竊取,且一般而言,竊賊竊取得堆高機後,除供己使用外,無不加以藏匿伺機變賣,殊無可能任意轉借他人使用,今該堆高機係被告丙○○於深夜自行駕駛至上揭黃昏市場之現場藉以竊取檳榔攤,則該堆高機亦應認係被告丙○○一人所竊得之物(亦有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竊取,惟就共犯部分,因被告丙○○完全否認犯罪,故並無證據證明之)乙節,亦足認定。
②此外,復有查獲時之堆高機與檳榔攤照片四幀、及證人甲○○領回堆高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證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乙○○、丙○○二人就所犯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認係連續犯,而以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二人事實欄一、(二)(三)(四)
(五)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萬能鉗、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乙○○所有,另扣案之萬能鉗、大鐵板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且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