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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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朝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蔡玲珠 」印章及寶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蔡玲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五、之六「寶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璽公司,原設於臺中市○區○○○街○○號,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遷至上址,該期間之董事長係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變更登記由甲○擔任董事長)之股東兼總經理,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底前某日(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明知丁○○(原姓名為蔡玲珠)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在寶璽公司工作,亦未曾領取寶璽公司之薪資,竟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偽造蔡玲珠之印章,製作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清冊,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來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己○○)人員於其業務上作成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丁○○於八十三年間在寶璽公司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六百元,其後則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浮報填載寶璽公司支付薪資(內含上開支付與蔡玲珠薪資之不實內容)之支出,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某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行使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寶璽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七年間,發現丁○○涉有漏報其於八十三年間在寶璽公司之薪資所得九萬六千六百元,經計算後核定通知丁○○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補繳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之稅款,丁○○始得知其遭寶璽公司虛報薪資之事情,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偵查中發現本案之行為人係甲○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不是寶璽公司負責人,而寶璽公司的薪資清冊,不是伊叫會計人員做的,為何會出這差錯,伊不清楚,且當時薪資申報工作由乙○○委託來來會計事務所做的,都是乙○○與會計事務所接洽云云。經查:(一)寶璽公司涉嫌虛報丁○○八十三年度之薪資所得九萬六千六百元並據以製作「寶璽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0四九五六七號函所附之丁○○檢舉書、切結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三年度未申報核定〉(以上資料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四五號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中區國稅黎明資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寶璽公司申報之八十三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所得資料計三十一件中蔡玲珠(即丁○○)之扣繳憑單一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卷第五二頁及第五六頁背面)、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區國稅中市密字第八九00一六七八一號函所附寶璽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影本二十紙(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卷第二四頁至四四頁)等資料附附卷可稽;(二)被告甲○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係寶璽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乙節,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0八六五四七號函所附寶璽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卷第五頁至四四頁)等資料在卷可據;故本案虛報丁○○之薪資所得之行為時間係八十四年一月至三月底之間,而當時被告甲○係寶璽公司總經理乙節,亦足認定;(三)就被告甲○當時是實際負責寶璽公司業務之執行且有將寶璽公司八十三年度之薪資清冊資料(含丁○○之薪資資料)交與來來會計事務所製作扣繳憑單及報稅資料等情,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該事實,並辯稱:薪資清冊,不是伊叫會計人員做的,為何會出這差錯,伊不清楚,且當時薪資申報工作由乙○○委託來來會計事務所做的,都是乙○○與會計事務所接洽云云。惟查:1、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證稱:寶璽公司當時人事與薪資都是甲○負責作的等語;同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身兼僑聯公司董事長,寶璽公司業務、人事,伊都未負責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證稱:當時寶璽公司業務由甲○負責,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也是甲○負責,申報時是用伊之名義向稅捐稽徵所申報,而申報八十三年度營業所得稅是由來來會計事務所處理,至於是由何人提供資料給會計事務所申報,伊不清楚,伊都是授權給總經理處理的等語;2、證人即來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偵查中證稱:寶璽公司的帳務是委託伊之事務所處理的,是由甲○與伊事務所小姐接洽,乙○○本人沒有與伊聯絡過,薪資清冊是甲○提出,事務所根據甲○提出的薪資清冊作扣繳憑單,再交給甲○發給員工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中證稱:八十三年度寶璽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是事務所的會計小姐丙○○與寶璽公司聯繫的,申報稅時有關憑證及薪資印領清冊都是由寶璽公司所提供,事務所再根據寶璽公司所提供資料來報稅,薪資印領清冊交給事務所時,其上員工領款的印章都已蓋妥了,事務所只是幫忙寶璽公司輸入電腦製作扣繳憑單,寶璽公司是何人與丙○○聯繫,伊不清楚,且報稅資料一般在隔年就會還給寶璽公司等語;
3、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三年間是來來會計事務所的員工,老闆是己○○,就寶璽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寶璽公司何人與伊接洽,伊已不記得,是否為被告甲○,伊不太記得了,而扣繳憑單是由事務所所製作的,薪資印領清冊則是由寶璽公司所提供的等語;
4、則依證人己○○及丙○○所述可知,本案有關丁○○之薪資印領清冊資料,應係由寶璽公司當時之業務執行者所提出交與來來會計事務所藉以製作丁○○之扣繳憑單報供報稅使用乙情,應足認定,茲有爭議者,係案發當時(即八十四年一月間至三月底止)寶璽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人係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甲○?或係掛名為董事長之乙○○?經查,被告甲○於審理中則否認其係寶璽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坦承:寶璽公司之業務及人事都是伊負責,乙○○未參與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亦供稱:八十三年時候伊是寶璽公司總經理,且是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執行,開發客戶等語,隨後則又辯稱:寶璽公司的薪資清冊,不是伊叫會計人員做的,且當時薪資申報工作由乙○○委託來來會計事務所做的,都是乙○○與會計事務所接洽云云,則被告甲○於偵查與審理中所供前後不一,兩相權衡,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為可採,蓋被告甲○自寶璽公司設立之初即擔任寶璽公司之總經理,則就其是否負責掌管寶璽公司之業務運作及人事管理,及乙○○有無實際參與寶璽公司之經營,理當知之甚詳,而無誤記或遺忘之可能,且被告甲○亦無於偵查中故為相反陳述之必要,是依案重初供原則及參酌證人乙○○於偵審中所述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應認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其事後於審理中所辯,顯係遭起訴後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應認丁○○之在寶璽公司之薪資印領清冊資料係由被告甲○所提供無誤。5、又被告甲○於審理中雖又辯稱:有關公司報帳部分,是由僑聯公司派來的會計戊○○申報的云云,然查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理中則證稱:伊有見過被告甲○幾次,伊之前在僑聯公司任會計工作,有與會計事務所小姐接洽,來來會計事務所有向僑聯公司要資料,而因伊不是寶璽公司員工,伊並沒有提供寶璽公司資料給來來會計事務所,伊是要會計事務所小姐就寶璽公司報稅資料直接與寶璽公司接洽,因伊手邊也沒有寶璽公司的資料,又後來曾有人帶一堆資料來說是寶璽公司的資料,伊不知是什麼資料,因那不是伊之業務範圍,後來是會計事務所的人來拿走,伊印象中不曾提供蔡玲珠的資料給寶璽公司等語,則戊○○所述明顯與被告甲○所述不符,然縱如被告所辯,就丁○○之薪資資料係寶璽公司會計人員(或係戊○○)與來來會計事務所人員接洽屬實,則因公司會計人員僅係承上命(即被告甲○之命)從事業務行為,殊無擅自作主虛列非公司人員之薪資所得之理,是被告就此所辯,仍無解於其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6、末查,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稱:本案卷內並無蔡玲珠被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又無公司薪資之清冊,僅有蔡玲珠之扣繳憑單而已,但此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蔡玲珠印章及製作於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清冊等語,然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案經查寶璽公司確有利用來來會計事務所偽造丁○○於八十三年度在寶璽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報稅乙節,業有上揭丁○○之扣繳憑為證,且八十三年度寶璽公司之員工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由己○○所經營之來來會計事務所所處理乙節,業經被告甲○、證人乙○○與己○○供陳明確,再者,製作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均須由事業單位提出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其上載有員工薪資所得金額及已領取薪資之證明【即蓋章或簽名,本件依證人己○○所述係以蓋用印章表示員工已領款】)交與會計人員製作扣繳憑單,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故本件雖未扣得寶璽公司八十三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然從上揭扣繳憑單及證人己○○之證詞等間接證據,亦足推論出本案寶璽公司之業務執行人(即被告甲○)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偽造蔡玲珠之印章,製作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清冊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併予敘明。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九三八五號函可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寶璽公司之總經理號,已如前述,其於執行業務範圍內,自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丁○○未領取寶璽公司之薪資,竟仍將該不實之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其虛偽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據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偽造薪資印領清冊與偽造扣繳憑單及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含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扣繳憑單後,進而行使,係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該二罪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然因該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偽造之「蔡玲珠」印章及寶璽公司八十三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蔡玲珠」之印文,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虛報丁○○之薪資所得九萬六千六百元,藉以使寶璽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甲○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云云。然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不處罰未遂,亦即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始該當之;而本案經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查明寶璽公司於八十三年度若虛報丁○○之薪資所得,共計逃漏多少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則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九00二七八七二號函覆稱:「經查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擴大書審純益率辦理結算申報,業已自行調減薪資支出0000000元,並經本分局核定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八七三九元在案,因該公司自行調減薪資支出金額已大於案關薪資,倘該公司確未給付納稅義務人蔡玲珠薪資九六六00元,虛報薪資屬實,惟並無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之情事」等語,則本案就逃漏稅捐罪部分,因寶璽公司於八十三年度經結算後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之情事,則被告甲○縱有虛列丁○○之薪資所得,因最後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其所為自不構成上開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責,然因公訴人認該罪與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1775 號判決(90.06.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上訴 字第 1389 號(90.08.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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