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年度秩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苗秩字第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苗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抗告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通霄鎮消防分隊埔口派出所之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三)排炮十排扣案可佐。
二、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七款之事實,甚為明確,本院苗栗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查扣之炮竹係伊結婚時所剩下的,已有七、八年未動過,並非供販賣所用云云,而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惟查,本件為警查扣之排炮十排,以如此之數量及種類,若均為結婚所剩下之物,殊難置信且其販賣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自白,是抗告人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取。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顧正德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