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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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複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三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被告乙○○係原告之外孫女,前曾於原告所經營之建成鐵工廠擔任會計工作一職,詎料被告竟趁原告年老之不察及對自己外孫女之信任利用其會計職權之便,向原告騙稱鐵工廠向升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力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盛餘 股份有限公司、美勝鋼鐵有限公司尚興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所購的貨物、材料須給付貨款,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欺騙原告須支付各廠商貨款,令原告信以為真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欲交付予客戶(即:升隆、力春、盛餘、美勝、尚興等公司行號),該等支票竟遭被告於支票背書存入被告之000000
0、五八三七一三之二帳戶託收,並於兌領後將票款占為己有。此觀該五紙支票背面之簽名者,非升隆、力春、美勝、尚興等公司行號,而係被告「乙○○」自明。而被告親筆在轉帳傳票據上記載應付上開支票款項予廠商升隆、力春、美勝、尚興,其盜領之事實已昭然若揭。
(二)若被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或各紙轉帳傳票上之金額確係由升隆、力春、美勝、尚興等公司行號所請領,則為何會以被告之名於該等支票上背書領取?又為何該各公司行號未收到貨款?且該各公司行號未收到貨款為何亦未向建成公司催討?凡此種種,依經驗法則,皆足證明該各紙轉帳傳票上之金額並非真正開給升隆、力春、美勝、尚興等公司行號,而係被告乙○○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撰寫偽造,企圖魚目混珠,以欺騙年老之原告簽發支票以達其圖謀原告財產之目的。
(三)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金額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被告竟以其偏名「 王淑真 」於伊熟識之銀行背書取款後據為己有,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金額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四元,及編號八所示金額三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遭被告盜取原告甲○之印章委任取款背書人,而轉入被告個人帳戶內據為己有,先後盜領票款金額高達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十四元,核被告盜領支票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甚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意利用其職務之便利盜開、盜領原告之前揭七紙票據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依法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整及法定利息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原告知悉被告侵吞系爭八張支票等款項,其中七筆係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一筆是於本件起訴後發現,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亦未逾十年,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原告恐其所開支票退票,故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與乙○○為發票人開具之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票號第○九七一一五號;面額四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及現金三千九百元交換,使甲○持乙○○開具之支票及現金三千九百元支付升隆公司,充當貨款。且乙○○簽發交給甲○之四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背面有升隆公司「 李彭美琴 」簽名領款,可知乙○○所開立之支票為建成鐵工廠往來廠商所領云云。惟原告經營之建成鐵工廠近日雖有週轉不靈之情事,但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則營運良好,此由證人 李慶隆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庭證稱甲○未欠其代工之工資可證。原告根本無必要與被告換票以支付貨款。且查被告乙○○家境清苦,即便原告要換票以防退票,亦不會找被告換票來支付貨款。被告既稱甲○恐其支票跳票,故與乙○○換票以支付升隆公司貨款。則依一般社會習慣,交換之支票金額理應一致,但觀甲○與乙○○之支票金額不同,乙○○開具之支票根本不足支付升隆公司之貨款,甲○怎可能與其交換?被告強說甲○與其換票,似與情理有違。被告雖曰其另交付三千九百元與甲○補足支票差額,惟就此被告並未提出實據,僅為其空言之主張,殊難採信。
(二)又升隆公司人員 李慶龍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庭證稱:「貨款都是開支票」,可知原告之建成鐵工廠與升隆公司往來,貨款均以開支票方式支付,並無以現金付款情事。被告謂其交付原告支票及現金三千九百元,使原告支付升隆貨款,亦與實情不符。若謂原告僅以被告之支票支付升隆公司貨款,因被告之支票金額根本不足支付升隆公司貨款,升隆公司不可能接受該支票。證人李慶隆同日亦證稱一般支付貨款之支票票期多為三個月,其不收超過三個月之遠期支票充當貨款。查廠商升隆公司係八十一年七月出貨給建成鐵工廠,因滿一月結算一次,通常係於七月底八月初向建成鐵工廠請款,以此推論升隆公司只會接受發票日最晚八十一年十一月份之支票,但乙○○開立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係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升隆公司亦不可能接受此張支票。
(三)被告主張原告之建成鐵工廠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用以支付升隆貨款之支票,係由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分別提領現金三千元、一千元及一萬元;五月六日提領二萬元及自己現金三百元交甲○使用。惟被告所提之提領其帳戶現金之記錄,並不足證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原告甲○之主張。按被告提領其帳戶現金,與是否將該現金交付原告,係屬二事。被告僅憑其提領現金紀錄,即謂該現金已交付原告,不無牽強。至於支票票面抬頭是否指名支付何人,與是否向乙○○借現金,又有何關聯?被告之推論未免速斷。
(四)證人李慶龍(升隆公司)證稱升隆公司只收到由建成鐵工廠簽發,票據金額四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並未收到系爭二張支票(即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並未收到乙○○簽發票據金額四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建成鐵工廠沒有欠我們公司錢。由此證言亦可知,被告提出之以乙○○為發票人,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之庫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期、票號第○九七一一五號、面額四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交給甲○以支付升龍公司貨款之說顯非事實。升隆公司既以收到由建成鐵工廠簽發,票據金額四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則建成鐵工廠即未欠升隆公司貨款,被告卻以傳票要原告開立系爭二張支票,其目的並非要支付升隆公司貨款,而係欲詐騙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款,嗣後被告果背書將系爭二張支票存入其帳戶,造成原告對應付款之重覆支出。
(五)被告雖稱其簽發給原告之四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背面有升隆公司「李彭美琴」簽名,可知乙○○所開支票為建成鐵工廠往來廠商所兌領,並提出該支票背面翻拍之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翻拍影本,係由被告自行拍攝,被告自可任意拍攝不同支票之正面及反面,並任意配對,故其提出支票翻拍影本為證據實不具證據能力,欠缺證據適格。因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均係其自行翻拍,並非如原告所提之證據係向銀行申請,由銀行影印後交付,故可任意將不同支票正反面配對,藉以誤導鈞院為事實認定。是以被告證物十之支票背面雖有「李彭美琴」字樣,惟該支票背面與被告開立支票並非同一張支票之正反面,故乙○○開立之四萬五千三百元支票應非由「李彭美琴」提示兌現,從而換票之說實不足採。
(六)又查原告應給付力春公司之貨款係八十一年六月份之貨款,此有轉帳傳票可證。因廠商交貨時會給建成鐵工廠送驗單,滿一個月結算一次,故力春公司約於八十一年七月份時請款,而建成鐵工廠會於下一個月即八十一年八月份支付支票給廠商。對於廠商之請款時間及建成鐵工廠支付支票時間亦為被告所主張,且觀諸被告製作之前揭轉帳傳票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益可證原告所言不虛。若此,試問: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份才開立之支票,被告如何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即提領現金供原告週轉?況且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份始須支付力春公司貨款,被告是如何未卜先知,早於八十一年五月份即提領現金供原告付款?退萬步言,即使被告先知原告要付力春公司貨款,亦如被告所言原告週轉不靈,則被告五月份借與原告之現金,理應應急支付其他款項,殆無可能將該筆現金留至八十一年十月十日以供支付支票金額。故被告之答辯純係混淆事實,並不足採。況被告提領其帳戶現金之記錄,並不足證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原告甲○之主張。按被告提領其帳戶現金,與是否將該現金交付原告,係屬二事。被告僅憑其提領現金紀錄,即謂該現金已交付原告,殊嫌荒謬。
(七)被告另稱原告以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支票,交換由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票號○九七一一九,票據金額六十三萬九千元之支票及提領三萬二千二百元現金交換云云,其並舉出其開立之支票由甲○及美亞公司背書兌領之支票翻拍影本為證。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但背面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日期卻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按票據法第一二八條第二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美亞公司不可能於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前提示並領款,故被告所提之支票正反面,並非同一張支票之正反面,而係不同支票之正面及反面。
(八)被告主張原告之建成鐵工廠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七、八之支票,用以支付盛餘、 金時興 貨款之支票與被告無關,且支票存根有原告之妻 王翁 近之簽名「近」字,可知乙○○盜取原告印章背書取款並不實在云云。按支票存根係發票人開出支票後,留存對帳之用,於支票開出後即與支票分離。故支票存根是否有 王翁近 簽名與被告是否將支票盜領亦為二事。且按常理推斷,原告既開立支票以支付盛餘公司貨款,又怎會命會計人員將支票提示取回票款?若不願以支票支付盛餘公司貨款,只須將支票取回即可,又何必將支票提示取款?查被告乙○○身為建成鐵工廠會計及原告外孫女,要盜取原告印章是輕而易舉。是原告開給盛餘公司之支票,確係由被告盜取甲○印章背書取款,此節請鈞院命乙○○提出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乙○○之全部帳戶資料加以核對,即可明瞭。
(九)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鈞院庭訊時,證人 李逸霖 (盛餘公司)已證稱盛餘公司與建成鐵工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有兩筆交易,交易金額合計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四元,建成鐵工廠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開立國內信用狀清償該筆貨款,是公司交易條件要求。至於建成鐵工廠開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盛餘公司並未收到。觀諸該證詞可知被告明知建成鐵工廠應付盛餘公司之貨款已開立信用狀支付,卻又以傳票詐騙原告該筆貨款未付,要求原告另行簽發支票支付,嗣後並偷蓋甲○印章,將該支票票款侵吞入己。就此以觀,原告就其應付款顯然已有重覆支出之情形。惟對此顯而易見之事實,被告卻極力否認,聲稱盛餘這張票是原告請員工去領,員工在票背背書即可領取,並非被告領取。
(十)被告自認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支票,用以支付尚興貨款之支票由乙○○以其偏名「王淑真」背書取款。惟其辯稱其已將該款項交給甲○或王翁近,並以「習慣上」老闆不會開立收據,且該公司每月經會計師對帳,怎可能未立即發現云云,主張被告已將票款交還原告。惟按常理推斷,原告既開立支票以支付廠商貨款,又怎會命會計人員將支票提示取回票款?若不願以支票支付廠商貨款,只須將支票取回即可,又何必將支票提示取款?是被告所辯,亦有不合常情之處。況被告既自認取款,對票款雖辯稱已交回原告,惟就此並未舉證,其僅以「習慣」為由,亦難令人採信。至於被告謂每月都有會計師對帳,若有問題理應早就發現。惟會計師僅係幫建成鐵工廠計算營業稅,對鐵工廠其他帳目並不查閱,而其計算營業稅之依據係以建成鐵工廠開給廠商之統一發票為準,至於建成鐵工廠內部之轉帳傳票及支付廠商貨款支票等資料,會計師並不知情。被告以會計師查帳為由認早該發現問題,亦不成立。
(十一)被告稱乙○○借給甲○的是不包含稅金金額之應付款支票及用以支付稅金之現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針對升隆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票面金額三萬四千三百元;力春公司八十一年十月十日期、面額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元等款項,卻稱係以多次提領現金方式湊足票面金額借給原告,使原告付給廠商貨款及稅金,由此可知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並不實在。
(十二)又被告以原告須支付銀行利息之情形觀察,稱甲○於八十一年間即非常缺錢,故甲○於如此缺錢之情形下,焉有多餘的錢可讓乙○○取走。惟查,公司向行庫貸款,或購買營運工具,或籌措資金以持續經營,舉世皆有,就一般商場經營理念,並不因向行庫借貸而須支付利息,即謂該公司非常缺錢,此從甲○仍有能力支付行庫利息可知其財務狀況並非不善。故被告曰甲○於八十一年間即非常缺錢,故甲○於如此缺錢之情形下,焉有多餘的錢可讓乙○○取走等語,純屬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轉帳傳票影本四紙、支票影本十二紙、票根影本、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乙份、信件及信封影本各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月霞方錫冬 及被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添二、陳述:
(一)關於應給付升隆廠商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票面金額三萬四千三百元支票:被告因應其祖父原告甲○及祖母王翁近缺錢週轉,故自被告帳戶領款出來供袓父母使用,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領出三千元,八十一年五月四日領一千元,五月四日領一萬元,五月六日領二萬元,加上身上現金三百元,共已自金融卡帳戶提領三萬四千三百元供其祖父母使用,而系爭建成鐵工廠支票甲○或王翁近只有在支票存根有載「升隆」,但未在支票票面抬頭指名支付何人,故確實是原告向乙○○調借現金至明。添
(二)關於應給付升隆廠商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票額四萬九千二百元支票:按原告之鐵工廠於八十一年七月份之應付款,即八十一年七月份有進貨,故有應付款,廠商交貨時會給原告鐵工廠送驗單,滿一個月結算一次,故廠商約八十一年八月時請款,而原告鐵工廠會於下一個月即八十一年九月間支付貨款支票給廠商,如有運費或營業稅須付給廠商,原告有時會與應付貨款一起開立支票或另行支付給廠商,原告並審查廠商之送驗單、帳簿、傳票等相符後才會開票,因甲○約於三、四個月後才支付該應付款給廠商,但甲○不確定三、四個月後須給付應付款給廠商時,是否會有該現金可供支付,如屆時甲○正好沒錢兌現時,其所開支票會遭退票,故甲○開出建成鐵工廠三個月後之支票即本張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之支票交給乙○○,為換取(借取)由乙○○以其乙○○為發票人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期、票號第0九七一一五號、面額四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及加計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現金三千九百元,合計支付四萬九千二百元交予原告或原告之妻王翁近,作為支付廠商或其他使用,如將來甲○所交與乙○○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之四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到期未兌現或無款使其兌現時,原告會要求被告不要將支票提出交換等。惟此時乙○○所開立之前揭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期之支票款於到期時乙○○即必須自己想辦法使其兌現,否則乙○○之支票就會遭退票,故乙○○係為甲○負擔風險,此可由該乙○○所簽發交給甲○之四萬五千三百元支票背面已有一位升隆公司人員「李彭美琴」背書或簽名兌領票款,即可明瞭。再由原告所提之各廠商所領取之票款等內有一張建成鐵工廠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四四五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或兌領人亦為李彭美琴者可知,乙○○所開立面額四三00元之支票係建成鐵工廠往來廠商人員所兌領至明。
(三)關於應給付力春廠商八十一年十月十日期,面額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元支票:被告自其帳戶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提領十萬元,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領出七萬五千元,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領出二萬元,八十一年九月八日領出八萬八千元,加計被告之現金一百元,以上計早已支付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元借原告週轉使用,此可由証人 林耀昇廖玉娟 在另案之証言可知甲○確實有常向乙○○借款之事實。
添(四)關於應給付盛餘廠商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期,票額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十四元支票:
從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存根,其上有原告之妻王翁近之簽名「近」字,可知原告所稱被告盜取原告之印章為背書人轉入乙○○個人帳戶云云,並不實在,應命原告舉証。
添(五)關於應給付美勝廠商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期,票額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支票:原告
之建成鐵工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有應付款給美勝,原告仍開立三、四個月之後之支票交予被告,以借得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現金,故被告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期、第0九七一一九號、面額六十三萬九千元支票及乙○○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自合作金庫領款四萬元交三萬二千二百元給祖母王翁近,而乙○○為發票人借給甲○之支票背面有甲○背書及美亞鋼管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兌領,又美勝公司與美亞公司常有支票轉付及轉收之情形,如原告所提證物中即有美勝公司收到甲○鐵工廠之支票再轉由美亞公司背書兌領之情形。
故合計乙○○已付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元。
添(六)關於應給付尚興廠商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期,票額四十萬二千六百元支票:原告建
成鐵工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有應付款尚興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五角,加稅後共計四十萬二千六百零七元時,如同前所述,因原告應於約四個月後才支付該應付款給廠商尚興公司,又原告不確定三、四個月後須給付應付款給廠商時,是否會有該票款現金可以支付,故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四十萬二千六百元支票向乙○○借支票及現金,並由乙○○開出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期、第0九七一二一號、面額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支票供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兌領,乙○○並先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自合作金庫先領出八萬元,並交付其中七萬一千二百元給甲○之妻王翁近,合計已交付原告夫婦四十萬二千六百元,此可從乙○○至銀行拍照所照得之乙○○為發票人之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係由甲○及尚興公司所背書兌領至明。添(七)關於應給付尚興廠商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票額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支票:系爭
建成鐵工廠之支票,原告以其偏名「王淑真」背書並加註工作住址,即原告甲○之建成鐵工廠之住址,為原告工廠領款,並已將錢交回給甲○或王翁近,當時乙○○並未要求甲○或王翁近開立簽收收據,此種情形請傳訴外人公司之會計 周淑珠 即可以証明一般公司如有命公司人員或會計至銀行領取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時,該公司大多是以開公司支票交該公司人員或會計持至銀行領存款,且該公司人員須在該公司支票背面簽名以領款,銀行憑以交付票面金額相同之現金款項給該公司人員,該公司人員或會計人員再取回交付公司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使用時,從未由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其配偶簽立收據以表示有收受該公司人員或會計有交回現金之証明(因職員交物品給老闆,習慣上並無由老闆開立收據者),又如有金額短欠或誤差情事,則該公司每月經會計師或會計記帳事務所或每月對帳時,既發現如有短少,則必已在該月底對帳或結算時就可發現,焉有至今六年多才發現之理?故被告顯無盜領情事。
添(八)關於應給付金時興廠商八十二年十一二十七日期,票額三十三萬七千元支票:系爭
支票因非乙○○領款,與乙○○無關。至於原告甲○所稱係被告乙○○盜取甲○印章盜領云云,被告乙○○鄭重否認,應命原告舉証,並請傳訊証人林耀昇可証甲○印章及支票及開票印章均係由甲○或王翁近自己在保管使用。
(九)從原告所呈證物中,可看出傳票中記載的應付款金額中係包含應給廠商的稅金,建成鐵工廠以支票向乙○○借款時,係開立應付款(即含稅金)之支票交付乙○○,而乙○○借給甲○的是不包含稅金金額之支票及現金(即稅金),而甲○要如何支付該支票及現金,乃甲○之權利,與乙○○無關。又有部分廠商在請款或送驗時,有註明「稅金另付現金」等文字,故甲○向乙○○借支票及現金時,係要乙○○開立不含稅之應付款支票給升隆、尚興、美勝,乙○○另外交付現金給甲○,而甲○之建成鐵工廠何?及如何支付稅金給廠商,係甲○與廠商間之往來情形,有王翁近所記載之支票簿可參,乙○○並不知情。添
(十)另從建成鐵工廠支付銀行利息之情形觀察,可以明瞭甲○之建成鐵工廠在八十一年已向沙鹿農會、台企、合庫等借款幾千萬元,原告及王翁近等八十一年即非常缺錢,常向孫女即被告調借金錢,此有証人甲○之女婿林耀昇、會計廖玉娟於另案刑事案作証屬實,故甲○已如此缺錢之情形下,焉有可能有多餘的錢可讓乙○○取走。又原告甲○於八十一年時才六十七歲,並非年老無知,且甲○經營該鐵工廠已有三十年以上,其內、外帳均是由其妻王翁近在掌管記載,此除由王翁近在另案刑事案所自承外,亦有証人林耀昇、 何玉娟 在另案作証屬實。
(十一)因原告並未提出日記簿(即王翁近所親自記錄交易往來,內有現金、支票收入及支出情形之本子)、現金收支帳簿(即王翁近親自紀錄每日支出金額及收入金額之本子)、進貨簿(按非傳票,即乙○○依據甲○、王翁近指示及廠商之送驗單或請款單所示記載之本子)等三項資料為証,原告應舉証其應付款有重覆支出,否則應認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並不存在。
(十二)原告向被告借款有以口頭,也有以開票借款,証人林耀昇於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三四二號刑事案作証至明,從原告之支票簿內即有由乙○○向乙○○之公公借款並轉借給原告之鐵工廠,故原告及其妻王翁近開票交付給被告,並在支票簿上註明「真父」之文字,可見王翁近及甲○即建成鐵工廠確實有向乙○○借錢之事。又從原告之支票簿中有筆支付給被告公公利息之情形,從該支票簿有記載「阿真父利」等文字,顯見該筆利息係原告及其妻王翁近支付被告向被告公公借來轉借給原告工廠之借款利息,可証明原告即建成鐵工廠有向被告及別人借款。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一張、存摺影本二張、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筆錄影本三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筆錄影本四張、支票影本二張、證明書影本乙張、支票簿影本八張、客戶請款明細表、支票票根影本各乙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淑珠、林耀昇。
丙、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沙庫支庫函查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支票為何人所提示,及訊問證人李慶龍、李逸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外孫女,前曾於原告所經營之建成鐵工廠擔任會計工作一職,竟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欺騙原告須支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廠商貨款,令原告信以為真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欲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廠商,該等支票竟遭被告於支票背書存入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五八三七一三之二帳戶託收,並於兌領後將票款占為己有,又被告以偏名「王淑真」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書取款,得款後占為己有,及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支票取款,轉入被告帳戶,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計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一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被告則以伊借錢給原告及其妻王翁近週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支票還款給被告,另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支票被告背書取款後,已將錢交回給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七、八之支票係原告背書取款,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伊外孫女,前曾於原告所經營之建成鐵工廠擔任會計工作一職,騙稱須支付廠商升隆貨款四萬九千二百元、三萬四千三百元、廠商力春貨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元,將原告簽發欲交付廠商升隆、力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金額四萬九千二百元、三萬四千三百元、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元之支票,該等支票竟遭被告背書存入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五八三七一三之二帳戶託收(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並於兌領後將票款占為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對製作上開轉帳傳票及將如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支票背書存入自己帳戶託收兌領等節,固不否認,惟辯稱:原告開設之鐵工廠經常缺錢周轉,乃向被告借款,原告開票清償欠款,並無不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款,係由於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合作金庫沙鹿支庫、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票號0九七一一五號、金額四萬五千三百元予升隆公司,加計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付現金三千九百元,合計支付四萬九千二百元予原告,作為支付廠商使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票款,係由於被告先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五月六日自帳戶領一萬四千、二萬元,加計身上三百元,共三萬四千三百元交予原告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係由於被告先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八日領出十萬、七萬五千、二萬、八萬八千元,及現金一百元,計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元交原告週轉云云。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等借貸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舉存摺影本二張,僅為提款之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所為抗辯不足採信。又查,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合作金庫沙鹿支庫、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票號0九七一一五號、金額四萬五千三百元支票予升隆廠商,由升隆廠商人員李彭美琴提示兌領乙情,業經證人李慶隆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函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金額及轉帳傳票上所載金額均為四萬九千二百元,核與被告支付升隆廠商之支票金額不符,是被告支付升隆廠商四萬五千三百元,是否即為原告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款所借金額,不無疑問。再者,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被告簽發予升隆廠商支票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前,亦即被告先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書取款存入自已之帳戶,嗣後始簽發支票予升隆廠商,可見並無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換票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周轉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換取被告簽發予升隆廠商之支票云云,洵無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騙稱須支付廠商美勝、尚興貨款,將原告簽發欲交廠商美勝、尚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金額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四十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背書存入被告所有帳號五八三七一三之二帳戶託收(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將票款占為己有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轉帳傳票、支票影本為證,被告對製作上開轉帳傳票及將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支票背書存入自己帳戶託收兌領乙情,固不否認,惟辯稱:原告向伊借款週轉,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予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票款,係由於伊簽發付款人台灣合作金庫沙鹿支庫、日期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票號0九七一一九號、金額六十三萬九千元支票予美勝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美勝公司),再轉交美亞鋼管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提示,加計提領現金三萬二千二百元,共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予原告之妻,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票款,係由於伊簽發付款人台灣合作金庫沙鹿支庫、日期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票號0九七一二一號、金額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支票予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兌領,並先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交付七萬一千二百元予原告之妻,計交付四十萬二千六百元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向伊借款並交付現金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所提現金之提領證明,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所為借款及交付現金之抗辯,即無可採。況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之日期,在被告簽發支票予美勝、尚興公司日期之前(如附表所示),被告既已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背書取款存入自已之帳戶,嗣後始簽發支票予美勝、尚興公司,顯無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換票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採信。惟查,被告製作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美勝公司票款六十三萬九千元、尚興公司票款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核與被告簽發予美勝及尚興公司支票金額相符,且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分別由尚興公司、美勝公司轉交美亞公司提示兌領,有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及美勝鋼鐵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雖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金額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四十萬二千六百元支票票款占為己有,惟原告應付美勝票款六十三萬九千元、尚興公司票款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業由被告簽發上揭金額六十三萬九千元、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支票支付,應予扣除,則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票款金額應為三萬二千二百元、七萬一千二百元。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金額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被告竟以其偏名「王淑真」於熟識之銀行背書取款後,據為己有,業據提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其以偏名「王淑真」於銀行背書取款乙節亦不否認,惟辯稱:所領取之款項業已交回給原告云云置辯。被告上開抗辯,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不能證明所領系爭款項已交還原告,所辯即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公司如命公司人員至銀行領取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係以簽發公司支票交公司人員領款,並由公司人員背書領取現款,再交回公司負責人,習慣上並無由公司負責人開立收據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公司如欲提領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僅須將用印完畢之提款單交由公司人員提領即可,無須大費周章簽發支票再由公司會計背書取款,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盜蓋原告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支票背書取款,侵占票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四元、三十三萬七千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可參),故原告應就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以被告為其外孫女,要盜取原告印章輕而易舉為其主張之依據,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盜蓋印章取款之事實,所為主張不足採信。又盛餘公司人員李逸霖到庭證稱原告與盛餘公司之交易係以信用狀方式為之,並未簽發支票為交易,原告工廠並無積欠貨款等語,僅足證明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並非直接交付盛餘公司,尚不足為被告盜用印章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票款不法侵占入己,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票款四萬九千二百元、三萬四千三百元、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票款其中三萬二千二百元、七萬一千二百元,共計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編號│廠商│發票日│票號│金額│被告領款方式│被告抗辯│├──┼───┼────┼──────┼───┼─────────┼───────────────────┤│1│升隆│81.11.10│AF0000000│49200│背書存入被告帳戶│被告簽發日期81.12.10金額45300元支票│││││││(帳號0000000)││││││││附有轉帳傳票記載│予升隆李彭美琴,加計現金3900元支付原告│││││││金額49200及票號││├──┼───┼────┼──────┼───┼─────────┼───────────────────┤│2│升隆│81.5.31│AF0000000│34300│背書存入被告帳戶│先後領款3000、1000、10000、20000元│││││││││││││││(帳號583713之2)│,加計身上現金300元予原告夫妻│││││││││├──┼───┼────┼──────┼───┼─────────┼───────────────────┤│3│力春│81.10.10│AF0000000│283100│背書存入被告帳戶│先後領款100000、75000、20000、88000│││││││(帳號583713之2)││││││││附有轉帳傳票記載│元,加計現金100元予原告│││││││金額283100及票號││├──┼───┼────┼──────┼───┼─────────┼───────────────────┤│4│美勝│82.02.16│AH0000000│671200│背書存入被告帳戶│被告簽發日期82.2.18金額639000元支票│││││││││││││││(帳號583713之2)│予美亞鋼鐵廠公司,加計提領現金32200元│││││││││││││││附有轉帳傳票記載│予原告之妻│││││││金額639000未載票號││├──┼───┼────┼──────┼───┼─────────┼───────────────────┤│5│尚興│82.03.15│AH0000000│402600│背書存入被告帳戶│被告簽發日期82.3.17金額331400元支票│││││││││││││││(帳號583713之2)│予尚興鋼鐵公司,加計提領71200予原告之│││││││附有轉帳傳票記載│妻│││││││金額331400及票號││├──┼───┼────┼──────┼───┼─────────┼───────────────────┤│6│尚興│82.07.31│AH0000000│112600│以偏名王淑真背書│所領款項已交回給原告│││││││取款││├──┼───┼────┼──────┼───┼─────────┼───────────────────┤│7│盛餘│81.12.05│AH0000000│435514│盜蓋被告印章取款│非被告領款│││││││轉入被告帳戶││├──┼───┼────┼──────┼───┼─────────┼───────────────────┤│8│金時興│82.11.27│AH0000000│337000│盜蓋被告印章取款│非被告領款│││││││入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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