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O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前因債務糾紛,對案外人 黃天桂 依法提出詐欺告訴,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嗣由鈞院乙○○法官(即被告,現任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惟被告於審理期間,為包庇黃天桂與案外人 陳惠春 等人,竟故意曲解法律而為枉法裁判,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該案為無罪判決,自訴人為彰顯法律和社會正義,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先後向鈞院具狀自訴被告有包庇及違背辯論程序之枉法裁判情事;詎被告心生不滿,得知被訴訊息,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以虛構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加重誹謗與誣告罪嫌之告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方可成立該罪,若就客觀存在之犯罪事實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者,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
三、經查:緣自訴人甲○○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偵查案件之告訴人,該案係因自訴人與案外人黃天桂間有民事債務糾紛,而由自訴人對之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被告乙○○法官審理;詎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獲知黃天桂判決無罪,因對判決結果不滿,意圖使承審法官乙○○受刑事處分之目的,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自訴乙○○法官有包庇及違背辯論程序之瀆職情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理(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案件),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承同一犯意接續捏詞向本院提出追加自訴狀,指訴乙○○法官有明知法律所定內容,卻曲解法律而為枉法裁判之犯行,致使乙○○法官因此有受刑事調查之危險。為此,被告乙○○法官就上揭自訴人客觀存在之犯罪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加重誹謗與誣告罪嫌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且自訴人被訴之加重誹謗與誣告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受理後(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全案刻由自訴人上訴中),是被告乙○○法官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並非虛偽,自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應認其犯嫌尚屬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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